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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延法执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纪香荣、李宏昌与毕金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纪香荣,李宏昌,毕金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延法执字第38-3号申请执行人纪香荣(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延寿县。申请执行人李宏昌(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执行人毕金全(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延寿县。本院执行的纪香荣、李宏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延寿县人民法院2013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3)延民一初字第669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毕金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纪香荣、李宏昌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毕金全给付赔偿款本金144285.7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3元,并负担申请执行费。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查封被执行人毕金全承包经营的耕地38.7亩(水田25.4亩,旱田13.3亩)。2015年经法院允许,毕金权将上述土地转包他人经营,其中转包费10000元已给付申请执行纪香荣、李宏昌。经查,被执行人毕金全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延寿县人民法院(2014)延法执字第38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应继续清偿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被执行人有给付能力而未履行本案义务时,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2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志新审判员  郑玉琴审判员  张绍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魏世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