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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民南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杨国红与李隆隆、李昆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红,李隆隆,李昆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南初字第28号原告杨国红,男,汉族,1969年12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孟向东,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隆隆,男,汉族,1988年7月24日出生。被告李昆昆,男,汉族,1987年6月5日出生。原告杨国红诉被告李隆隆、李昆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红的委托代理人孟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隆隆、李昆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以有事为由,于2013年11月15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半年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归还。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借条一张,证明二被告借原告20000元的事实。因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被告系同学关系,因买车,经人介绍于2013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杨国红现金(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正(小写20000元)借款人李隆隆李昆昆2013年11月15日”。该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利息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二被告借原告杨国红20000元的事实,故原告杨国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隆隆、李昆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杨国红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隆隆、李昆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立树代理审判员  卢康康人民陪审员  王世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春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