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和民初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攀枝花市星胜商贸有限公司与四川铂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攀枝花市星胜商贸有限公司,四川铂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和民初字第771号原告攀枝花市星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攀枝花大道南段234号2#楼3单元502室。法定代表人李帮胜,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四川铂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街35号1栋17楼1708号。法定代表人刘玉文,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柯成,男。委托代理人刘磊,男。原告攀枝花市星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胜公司)诉被告四川铂泰环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铂泰环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炳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以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柯成、刘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星胜公司诉称,2013年8月,原、被告签订《布袋定购合同》,由原告出售除尘布袋给被告,合同总价款为816680元,合同还对付款方式及质保期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为被告开具了81668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6月,经热试车原告所供除尘布袋全部合格。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4年7月1日前支付原告货款735012元,但被告只支付了422502元,尚欠312510元货款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12510元,同时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139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布袋定购合同》1份,欲证实原、被告间存在布袋买卖关系及合同总价、付款方式等内容约定。2.增值税专用发票8张及证明2份,欲证实原告按约提供了合同所涉全部布袋,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3.证明及热试车报告表各1份,欲证实原告提供的布袋合格。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8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无异议,2份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认为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铂泰环境公司辩称,原告无证据证明已按合同约定提供布袋的数量及质量,也不符合热试车后验收付款条件,该项目现还没有通过环保主管部门验收,故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铂泰环境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攀枝花钢城集团瑞钢工业有限公司位于攀枝花市仁和区迤资工业园区,该公司70t电炉一次及LF炉除尘系统项目由攀枝花攀钢集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总承包,攀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分包,具体负责该项目工程的是攀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实业分公司环保设备制造厂。被告就该项目与攀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分包协议,因工程建设需要布袋,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8月21日签订《布袋定购合同》,约定由原告星胜公司向被告铂泰环境公司承建的工程提供布袋,双方还对产品名称、数量、金额,验收标准、方法,结算方式及期限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并按照被告要求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总承包方的攀枝花攀钢集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及分包方的攀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实业分公司环保设备制造厂均证实原告已提供相应数量的布袋安装在以上工程项目上,该工程完工后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进行热负荷试车,所有设备试车正常。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4年7月1日前支付原告货款735012元,但被告只支付了422502元,尚欠31251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来院。起诉前,原告依法向本院申请了财产保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布袋定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主张于法有据。被告辩称对原告所供货物数量及质量持有异议,付款条件不具备,双方无违约金的约定等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铂泰环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攀枝花市星胜商贸有限公司货款本金31251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392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97元,减半收取3099元,保全费2152元,合计5251元,由被告四川铂泰环境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梁炳洪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冯 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