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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郸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张艳勋与张奇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勋,张奇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郸民初字第362号原告张艳勋,男,一九八四年八月九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志全。被告张奇飞,男,一九八七年七月二十五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玉玺。原告张艳勋与被告张奇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6日来院起诉,同日本院予以受理,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堂兄弟,素无仇怨,2012年2月5被告带领多人到原告家中将原告打伤,并将原告家中的摩托车、洗衣机、橱柜、桌子、厨房用水设施、锅、电磁炉、门窗、玻璃等物品砸毁,随后原告报警,双楼乡派出所赶到现场,并拍摄了照片,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郸城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鉴定属轻微伤,后因种种原因,此事一直未能得到处理,直到2015年1月21日郸城县公安局才出具了郸公(双)决字(2015)第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因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及财产损失共计30000元。被告辩称,被告不愿意对原告进行赔偿,因为原告把被告的车点着了,被告未得到赔偿;另外原告的父亲经常打骂老人,不赡养老人,打原告的四叔、三叔无人过问,没办法被告才过问此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堂兄弟,素无仇怨,2012年2月5被告带领多人到原告家中将原告打伤,并将原告家中的摩托车、洗衣机、橱柜、桌子、厨房用水设施、锅、电磁炉、门窗、玻璃等物品砸毁,随后原告报警,双楼乡派出所赶到现场,并拍摄了照片,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郸城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鉴定属轻微伤,后因种种原因,此事一直未能得到处理,直到2015年1月21日郸城县公安局才出具了郸公(双)决字(2015)第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因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及财产损失共计30000元。以上事实有郸城县公安局作出的郸公(双)行罚决字(2015)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证。又查,原告张艳勋受伤后在郸城县第二人民医院及郸城县公安局法医门诊住院治疗11天(2012年2月5日至2012年2月16日),用医疗费2601.27元、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护理,原告父亲系农业户口,护理费765.5元(25402元/年÷365天×11天)、原告从事运输行业,误工费1380元(45823元/年÷365天×11天)、营养费110元(10元/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交通费200元。上述共计5386.77元。本院认为,郸城县公安局作出的郸公(双)行罚决字(2015)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妥之处,本院予以采信。本次纠纷造成原告张艳勋受伤,原告张艳勋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被告不愿意对原告进行赔偿,因为原告把被告的车点着了,被告未得到赔偿;另外原告的父亲经常打骂老人,不赡养老人,打原告的四叔、三叔无人过问,没办法被告才过问此事的抗辩理由,因与本案不属同一个法律关系,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应由诉讼主体资格的当事人另行起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能提供物价部门的评估报告,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原告提供物价部门的评估报告后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奇飞赔偿原告张艳勋医疗费2601.27元、误工费1380元、护理费765.5元、营养费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200元,上述共计5386.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00元由被告张奇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涛审 判 员  赵洪伟人民陪审员  朱传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崔新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