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睢民初字第01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莉诉被告徐宁、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莉,徐宁,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睢民初字第01123号原告张莉,女,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人张万顺、崔向坤,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宁,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被告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孟庆伟,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金玉,该公司员工。原告张莉诉被告徐宁、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手续。庭审过程中原告许莉撤回了对被告徐宁。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在本院民事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莉的委托代理人张万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金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莉诉称:2014年12月25日,被告徐宁驾驶的豫NB25**号五菱牌中型普通客车沿北海路北侧非机动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东向西行驶的张莉驾驶的爱玛牌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张莉受伤、双方车辆不同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商丘市公安交警支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4)第1225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宁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莉无责任。豫NB25**号五菱牌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受伤后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此次事故给原告的身心造成巨大的伤害。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慰问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8万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被告徐宁、商丘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焦点总结如下:原告方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共计80000元的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事故认定书,证明该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3、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2906元。4、伤残鉴定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仍需护理2个月;并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5、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车辆按时进行了年检、驾驶人员具有驾驶资格。6、保险单两份,证明涉案车辆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7、原告身份证、商丘市睢阳区宋城办事处杨楼村委会证明商丘市古宋派出所证明、户口本、出生证明,证明原告是城镇居民、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商丘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徐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阳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7无异议,对证据4提出异议理由是伤残鉴定结论过高与事实不符,申请重新鉴定,护理期限时间过长。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4因该证据系本院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支持自己主张,故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25日,被告徐宁驾驶的豫NB25**号五菱牌中型普通客车沿北海路北侧非机动车由西向东逆向行驶时,与东向西行驶的张莉驾驶的爱玛牌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张莉受伤、双方车辆不同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交警支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4)第1225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宁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莉无责任。豫NB25**号五菱牌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2906元。经鉴定原告张莉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日。另查明张莉之子余昊轩出生于2013年3月8日。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徐宁驾驶车辆与原告张莉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莉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徐宁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莉承无责任,因被告徐宁的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对原告张莉的损失首先应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依照法定赔偿项目及标准,本院确认原告张莉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9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8天=240元,营养费10天/×8天=80元,误工费24391.45元/年÷365天×120天=8019元,护理费28472元/年÷365天×60天=5158元,残疾赔偿金24391.45×20×10%=48782.9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抚养生活费15726.12×16÷2=12580.8元,鉴定费为1300元,以上共计83066.70元,应由阳光财险有限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8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莉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8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张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贤领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丹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