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翠屏民初字第3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罗安清诉被告梅昌友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安清,梅昌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3040号原告:罗安清,女,四川省富顺县人。委托代理人:胡光宗,宜宾市翠屏区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钟毅,宜宾市翠屏区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梅昌友,男,四川省长宁县人。原告罗安清诉被告梅昌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纪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安清的委托代理人钟毅,被告梅昌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安清诉称:2014年12月1日,被告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行至翠屏区旧州大道将原告撞伤。经交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天入住宜宾骨科医院治疗,经住院治疗39天后出院,被告支付了全部的医药费。出院后,原告委托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原告伤情被评定为10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驾车将其撞伤,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损失共计40372元,其中伤残赔偿金33552元(44736元/年÷20×15年)、精神抚慰金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9天×20元/天)、护理费2340元(39天×60元/天)、鉴定费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梅昌友辩称:确实是我骑车撞到了原告,原告的医药费6000余元都是我垫付的,原告的诉讼请求都偏高,只要是合理的费用我都同意,但是我现在没有钱。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被告梅昌友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从红坝路往旧州大道方向行驶,行至旧州大道时与行人原告罗安清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罗安清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5日,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管理三大队出具第511502120140410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梅昌友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罗安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宜宾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手环指近侧指间关节内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手环指指伸肌腱断裂。3、右手中指皮肤裂伤。经住院治疗39天后原告于2015年1月9日办理了出院手续,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加强患肢功能锻炼,术后6-8周视情况取出克氏针。2、随时来院门诊复查。另外,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全部医药费均已由被告梅昌友支付。2015年1月29日,原告委托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登等级进行鉴定。当天,该中心作出宜新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0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罗安清因交通事故致右手第3、4指关节功能障碍,丧失功能10%,为双手丧失(或丧失功能)5%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罗安清系城镇居民户口。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复印件、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梅昌友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将原告罗安清撞伤致10级伤残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梅昌友作为侵权人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损害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33552元【22368元/年×15年(原告受伤时已年满65周岁)×0.1(伤残系数)】、精神抚慰金3000元【30000元×0.1(伤残系数)】、鉴定费700元(鉴定费票据)、护理费2340元【(39天×60元/天),60元/天的护理费标准在2013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业28005元/年的标准额度内】,因有充分到案证据予以证明或在按规定标准计算的额度内,本院均予以确认支持。对原告诉请的伙食补助费780元,本院支持为585元(39天×15元/天)。综上,原告罗安清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人身损害损失共计40177元(残疾赔偿金3355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元、护理费2340元、鉴定费700元),该款均应由被告梅昌友赔付。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梅昌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赔付原告罗安清40177元。如果被告梅昌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元,减半收取为405元,由被告梅昌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纪跃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易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