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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廷权与被告彭德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大连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廷权,彭德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128号原告王廷权,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马XX,系王廷权妻子。被告彭德武,男,汉族。原告王廷权与被告彭德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廷权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五大连池法庭庭长索远宏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王永祥、人民陪审员张巍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刘沛林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廷权的委托代理人马XX、被告彭德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廷权诉称,1999年9月22日,彭德武向王廷权借款10000.00元,约定3年内分期还清此款,后彭德武外出打工,2015年春天,王廷权在五大连池市青山公园遇见彭德武,要求其偿还该款,彭德武拒绝给付,故要求彭德武偿还借款10000.00元,支付利息10000.00元。被告彭德武辩称,1999年彭德武家欠王廷权药款及利息25000.00元,用三间房屋二间仓房抵顶15000.00元,剩余10000.00是利息。该案已过诉讼时效,彭德武给王廷权出欠据时约定3年内还清,彭德武离开五大连池市辖区,此款不要,现彭德武居住在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营盘乡大许村,该欠款已过15年,已过诉讼时效,故要求驳回王廷权的诉讼请求。在本院庭审中,王廷权提交了欠据一份,证明彭德武欠王廷权10000.00元,约定3年内偿还,至今未给付。彭德武经庭审质证认为,该欠据内容不是彭德武写的,欠款人名字是彭德武签的。经本院庭审质证认为,王廷权提交的欠据,该欠据是彭德武给王廷权出具的,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在本院庭审中,彭德武提交了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营盘乡大许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彭德武2003年3月搬入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营盘乡大许村居住。王廷权经庭审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庭审质证认为,彭德武提交的证明,王廷权经庭审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22日,彭德武向王廷权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约定3年内分期还清此款,如果彭德武搬出五大连池辖区范围永不回来,此款不要了。2002年3月,彭德武外出打工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营盘乡大许村居住,2015年春天彭德武回到五大连池市朝阳乡梁山村,现王廷权要求彭德武偿还借款10000.00元,支付利息10000.00元。本院认为,彭德武在王廷权处借款,并给王廷权出具了欠据,王廷权与彭德武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彭德武给王廷权出具的欠据约定,三年内分期还清借款,但彭德武至今未偿还该借款,故彭德武逾期付款应按同期贷款利率向王廷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王廷权要求彭德武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彭德武该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辩称,因彭德武给王廷权出具欠据的时间是1999年9月22日,还款时间是3年内分期还清此款即2002年9月22日前,如果王廷权在2004年9月22日前未要求彭德武偿还此款,该案过诉讼时效期间,但彭德武2002年3月外出打工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营盘乡大许村居住,属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故该案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对彭德武该欠款属利息的辩称,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对彭德武其离开五大连池辖区范围,此款不要了的辩称,因该欠据写的是永不回来,2015年春天彭德武回到五大连池市朝阳乡梁山村,对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德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廷权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利息9424.00元。案件受理费300.00元,原告王廷权负担15.00元、被告彭德武负担285.00元。审 判 长  索远宏审 判 员  王永祥人民陪审员  张 魏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沛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