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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豫执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沙俊省与宿迁市永康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沙俊省,宿迁市永康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宿豫执字第00004号申请执行人沙俊省,居民。被申请人宿迁市永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豫区侍岭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辉,总经理。沙俊省与宿迁市永辉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宿豫来民初字第063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宿迁市永康食品有限公司欠原告沙俊省借款57000元,分两期给付:第一期定于2014年11月30日前给付30000元,第二期定于2015年1月15日前给付27000元,如有一期逾期给付,则给付违约金5000元,并可就本案全部标的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传唤被执行人宿迁市永辉食品有限公司到庭履行义务,并对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实施查询,查无可供执行财产。现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6200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宿豫来民初字第063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牛 政执行员 李 想执行员 苏 丹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陆文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