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坊峡商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山支行与张仁信、董金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山支行,张仁信,董金玉,崔志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坊峡商初字第504号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山支行,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国防路二十四公里处路南。代表人高建强,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门学良,该支行职工。被告张仁信,农民。被告董金玉,农民。被告崔志民,农民。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山支行与被告张仁信、董金玉、崔志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门学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仁信、董金玉、崔志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8日,借款人张仁信与我行签订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从我行贷款20000元,借款月利率8.1‰,到期日期2012年7月7日。合同签订后,我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同时,董金玉、崔志民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派人催收,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董金玉、崔志民也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9803.7元,剩余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清偿日止,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张仁信未提供答辩。被告董金玉未提供答辩。被告崔志民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8日,原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与被告张仁信(借款人)、董金玉、崔志民签订编号为(安)农信联保借字(2010)第11010号的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张仁信提供借款20000元,约定偿还日期为2012年7月7日,借款月利率为8.1‰。借款合同第一条规定:下列各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在下列最高贷款额度及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三条规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四条规定: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各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借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张仁信于2010年7月8日从原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取得贷款20000元。原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仁信签订贷转存凭证一份,被告张仁信签字确认委托原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上述贷款金额转存至被告张仁信账户。借款2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仁信至今未还,被告董金玉、崔志民也未予清偿。另查明(一),贷款期内利息:自2010年7月8日至2012年7月7日按月利率8.1‰计算为3947.4元,逾期利息自2012年7月8日至2014年6月20日按月利率12.15‰计算为5856.3元,以上利息共计9803.7元,剩余逾期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12.1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另查明(二),2012年11月1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作出《山东银监局关于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袁义东等137人任职资格的批复》(银监鲁准(2012)731号),同意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城支行等115家分支机构开业。2013年10月15日,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收购了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位于跨峡山区设立的赵戈支行、王家庄支行2家营业网点的固定资产、信贷资产等资产业务,并于2013年10月18日通过潍坊日报对该收购协议进行了公告。原告系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登记设立的非法人企业,负责辖区内的相关诉讼业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山东银监局批复一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记录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完全、及时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仁信、董金玉、崔志民签订的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张仁信、董金玉、崔志民应当承担还款及保证责任,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的义务,是形成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关于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对利息有明确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该债权已经被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收购,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取得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权利。原告系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成立的非法人企业,现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委托原告向债务人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9803.7元及剩余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2.15‰计算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仁信、董金玉、崔志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仁信欠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山支行借款本金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仁信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的利息9803.7元给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山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张仁信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的剩余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2.15‰,自2014年6月21日起计算)给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山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董金玉、崔志民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借款本金、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元,由被告张仁信、董金玉、崔志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世平审 判 员 周振华代理审判员 郑传孝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晓旭法律条文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