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02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02刑初90号公诉机关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被告人李某某。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葫连检公诉刑诉[20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军、张孝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9月7日22时许,在葫芦岛市连山区兴工街新动力网吧门前,因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口角,遂持刀将王某某扎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右前臂11cm长创口属于轻伤二级;除右前臂11cm长创口以外的另10处创口累计40cm长属于轻伤一级。据此,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目无国法,持械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0万元。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9月7日22时许,在葫芦岛市连山区兴工街新动力网吧门前,因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口角,遂持刀将王某某扎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右前臂11cm长创口属于轻伤二级;除右前臂11cm长创口以外的另10处创口累计40cm长属于轻伤一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因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住院治疗15天,住院期间Ⅰ级护理1天,Ⅱ级护理14天,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31805.67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6385.70元,鉴定费2000.00元,误工费29082.00÷365天×15天=1195.15元,护理费29082.00元÷365天×1天×2人+29082.00元÷365天×14天=1274.82元,伙食补助费15天×50元/天=75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2015年9月7日22时30分许,他在连山区辽建大世界新动力网吧旁边的大院烧烤被李某某用刀扎伤。2、证人李某的证言,2015年9月7日晚上9时许,他在辽建新动力网吧上网,看见李某某进网吧买水,右手握着一把折叠刀,他们聊了一会李某某就走了。过了一个多小时,他听见外面有人喊,出去看见王某某浑身是血,何某扶着王某某,李某某从地上站起来往化工方向跑了。3、证人毕某的证言,他在新动力网吧看别人玩游戏,听见网吧旁边的大院烧烤有人争吵,看见李某某和一名男子在争吵。4、证人何某的证言,2015年9月7日22时40分许,他和王某某到新动力网吧旁边的饭店去见李某某,李某某让王某某离开,王某某没走,李某某就用刀把王某某的腿、胳膊、身体等部位扎伤了。5、证人孟某某的证言,证实上述相同事实。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相一致。7、辽希司鉴中心[2015]伤鉴字第538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王某某的伤情。8、连山分局兴工街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无法找到作案工具的情况。9、抓捕经过,证实李某某于2016年1月11日被抓获。10、户籍证明信及证明,与起诉书所指控的相一致。1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诊断书、机电图检查报告单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持械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公诉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致人轻伤,对因此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因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二、被告人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31805.67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刘立春审 判 员 荀巍巍人民陪审员 孟繁星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洪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