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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江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徐文才诉姜官变、江森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江民初字第90号原告徐文才,男,196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街。被告姜官变,男,1964年1月20日出生,朝鲜族,个体,住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某小区。被告龙江江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龙江县白山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姜雨杭,董事长。原告徐文才与被告姜官变、被告龙江江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森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文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官变、被告江森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徐文才诉称,被告江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姜雨杭,而该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是姜雨杭的父亲姜官变。在江森公司建设厂房期间,原告在工地担任架子工,日工资240元。原告实际工作时间为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末,共计61个工作日,被告累计欠原告工资14,640元。以上欠款姜官变均予以承认,原告多次找其讨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给付工资欠款,并互负连带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人唐成彬、李河、赵海宽共同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及记工单一份,证明原告自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末在公司施工,被告共拖欠工时费14,640元。2、证人赵海宽、唐成彬的出庭作证的证言一份,证实的内容与书面证言基本一致。被告姜官变、被告江森公司未到庭应诉,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江���公司是2013年落户龙江县白山工业园区的招商引资企业,法定代表人是姜雨杭,项目委托负责人是姜雨杭的父亲被告姜官变。在江森公司建设厂房期间,原告徐文才在工地担任架子工,日工资240元,工作时间自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末,江森公司累计欠原告工资14,640元。以上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江森公司提供劳务,江森公司应及时给付劳动报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江江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徐文才14,64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元,由被告龙江江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王秀煜代理审判员  陈 羲代理审判员  李官哲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世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