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安盼道、李春焕与王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盼道,李春焕,王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538号原告安盼道,男,住定州市。原告李春焕,女,住定州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白贵莲,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龙,男,住定州市。委托代理人寇焕霞,系被告之母。委托代理人吕英涛,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盼道、李春焕与被告王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占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盼道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白贵莲、被告王龙的委托代理人寇焕霞、吕英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8日中午,被告持刀闯入原告家屋内将二人扎伤,后二原告住院治疗,被告对此不闻不问,并未付原告分文,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0000元。被告王龙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情的起因是因为原告拒付被告母亲的交通事故赔偿款,被告到原告家谈及此事,原告夫妻对被告打骂,被告情急之下出于自卫,发生肢体损伤,被告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另外二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治疗肝囊肿以及陈旧性骨折的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并且交通费过高,不具真实性,护理人与二原告身份关系不明,对护理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中午,被告王龙因其母寇焕霞与原告安盼道有矛盾(因双方发生交通事故未对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便到原告家中用刀将二原告扎伤,经司法鉴定二原告均为轻微伤。定州市公安局以定公(留)行罚决字(2014)03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系王龙到安盼道家用刀将安盼道及李春焕扎伤,并决定对王龙行政扣留十日。定州市公安局留早派出所就赔偿事宜进行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经查未发现二原告因此次受伤而进行了其他无关的治疗费用。二原告伤后即到定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五日后出院,经鉴定二人均属轻微伤。原告安盼道的医疗费4190.31元,李春焕医疗费4365.75元,二原告的误工费共计280元(依据2015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为农村居民,10186元÷365天×5日=140元),原告的护理费为77.83元×2人×5日=778.3元(护理人参照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从事服务业日人均工资),鉴定费2人每人800元共计160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800元(由于二原告未提供合法票据被告有异议,本院酌定为每人4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3014.36元。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龙将二原告扎伤,侵害了二原告的身体权、健康权,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营养费无医嘱以及二原告均未构成伤残,故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王龙也因此受伤问题,因其未提出反诉,本案不作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安盼道经济损失6419.4元,赔偿原告李春焕经济损失6594.9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王龙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占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肖 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