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2民初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洛阳志龙物资有限公司与洛阳洛华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志龙物资有限公司,洛阳洛华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2民初453号原告洛阳志龙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法定代表人李玛瑙,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海生。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洛阳洛华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空港产业集聚区(孟津县。法定代表人潘炳蔚,系该公司负责人。原告洛阳志龙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龙公司)诉被告洛阳洛华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华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海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曾向被告出售总价为23142元的钢材一批,被告曾支付7142元,剩余16000元经多次追讨一直未予支付,现诉求被告清偿该款项及利息。被告缺席无答辩。审理查明,被告洛华公司曾向原告志龙公司购置钢材一批,货值23142元,后被告出具书面保证,归还部分款项,2016年1月20日,又支付5000元,现剩余16000元未清偿,对此,原告向法庭举交志龙公司出库单,其上显示:“购货单位:洛华”、“2015年1月12日”、“品名、规格、吨位、单价、金额¥23142.00”、“货已提、潘炳蔚、2015.1.12”;原告向被告开具的金额为23142元的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日期:2015年02月1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潘炳蔚承诺2015年12月30日结清货款的书面保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有诉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视为客观上其已放弃相关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鉴于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形式合法完整,内容清晰明确,本院综合考虑原告陈述的合同履行细节和本案具体案情等因素,对“被告洛华公司现欠原告志龙公司货款16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应以欠款1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志龙公司与被告洛华公司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1月1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原告出库单上签名,2015年12月14日,又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被告作为买受人、债务人应当及时给付欠款,但却未予归还,现原告诉求其清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应当认为被告自向原告出库单上签字之日(2015年1月12日)起即负有清偿义务,其逾期未予给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权益,并会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该损失应包括被告占用原告该项资金,致使原告遭受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以欠款1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洛阳洛华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洛阳志龙物资有限公司清偿货款16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元,由被告洛阳洛华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该款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本判决时,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景 博审 判 员 任永辉人民陪审员 许 占 路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杨梦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