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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0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兰停诉被告王永合、郭喜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0410号原告张某,男,汉族,农民,住平舆县。被告王某,男,汉族,农民,住平舆县。委托代理人唐某,男,汉族,住平舆县。被告郭某,男,汉族,农民,住平舆县。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永合、郭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王永合的委托代理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从2013年至2014年1月受被告雇佣在双庙乡刘庄干建筑,期间被告支付4600元工钱,下欠4630元,经多次追要,被告拒不支付。请求二被告支付欠款4630元及利息2000元。被告王永合辩称,原告受其父亲雇佣,且原告提供的两份清单系被告郭某出具,其未向原告出具任何欠条,故其无偿还义务。被告郭某在法定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永合父亲于2013年在双庙乡谢庄村委建新农村承包部分清工,并找被告郭某代工,被告郭某又找原告张某干活。于2014年元月20日被告郭某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张某在谢庄新农村开发区干活,工数78.3,合计7830元,用4600元,下欠3230元,郭某、王某)。后被告王永合父亲于2014年元月死亡,被告王永合接替其父亲继续承包该清工,被告郭某于2014年2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4年刘庄开发区欠工1400元,郭某代工,张某)。现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欠款4630元及利息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证明及欠条各一份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调查质证,相互印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王永合拖欠原告张某工钱4630元的事实清楚,应当予以支付。被告郭某作为代工,且其向原告出具证明及欠条各一份,故对该欠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工钱463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工钱利息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合、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工钱46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永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达审 判 员  杨 毅人民陪审员  万留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许成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