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法民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484号原告刘某某,男,198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丁建平,湖南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某,女,198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友佳,武冈市武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小鸿于2015年5月15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喻凤担任记录。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建平,被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友佳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同居生活。2007年12月29日,两人生女孩刘某甲;2009年12月1日,两人生子刘某乙。2010年8月12日,两人在武冈市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性格差异,两人在同居期间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常为家庭琐事闹矛盾,且日趋升级,之前两人曾经多次协商离婚,但在亲友的规劝下渐缓办理离婚手续,但两人的矛盾没有缓解,反而进一步恶化。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小孩刘某甲、刘某乙,被告承担相应的小孩抚养费;20余万元的共同债务由两人共同承担。被告曹某某辩称:1、原告诉称的事实不是客观事实;2、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原告不同意离婚。3、原告起诉的动机不纯,是逃避责任的行为,现被告身患重大疾病,正在治疗中;4、原告的行为构成遗弃犯罪,被告保留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权利。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原告刘某某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刘玉龙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闹离婚及分居、夫妻债务的情况;3、刘玉刚、戴孟德、黄爱媛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闹矛盾、分居的情况;4、证明(5份)、业务凭证,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债��情况;5、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生育小孩的情况。被告曹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证人系原告的父亲,有利害关系,不予认可。同时证人说女方责怪男方赚钱不行,但这是男方的问题,不能说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小孩的带养之前一直都是被告在带,后因被告生病才由原告父母带;对证据3刘玉刚系原告的亲属,对其证词不予认可;戴孟德的证言,原、被告闹矛盾是因为原告不善于经营,并沉迷于赌博,该证据对债务的情况反映不真实;对黄爱媛的证词,证人与原告的母亲是邻居,对被告并不了解,其只是听到些间接的陈述。证据4,没有客观的凭证证实这些债务,原告是否欠债被告均不知情,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业务凭证,这些贷款均不是以原告名义借的,被告不予认可。证据5是户籍登记资料,没有异议。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曹某某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对曹某某、刘淑娥等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历程及生育小孩、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身患疾病的情况;2、疾病诊断书及医疗票据,拟证明被告身患疾病的治疗情况;3、债务证明,拟证明被告母亲向信用社借款30000元,其中原告以做生意为由拿了20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1、对被告的接待笔录,被告系本案的当事人,就所证明的关于小孩成长、双方分居、双方闹矛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其他不真实;刘淑娥系被告的母亲,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其所证明的内容不真实,且跟被告的接待笔录互相矛盾;对其他被调查人,因不客观真实,且与被告本人的陈述相矛盾,证人具有主观偏见性。2、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3、证据3系复印件,���借款人系刘淑娥,是否为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法庭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户籍登记资料复印件,当事人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这些证据形式上合法,对这些证据证实原、被告婚姻经过,生育小孩及办厂发生争吵、欠债的事实均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这些证据形式上合法,对证据所证明的双方相识、同居、登记结婚、生育小孩的情况予以确认。对被告曹某某于2014年9月生病后在湘雅附二医院被诊断为系统性红斑狼疮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刘某某认可在婚姻存续期间欠被告曹某某哥哥15000元,舅舅14000元,外婆7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初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即同居生活。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9日生女儿刘某甲,2009年12月1日生男儿刘某乙��原、被告于2010年8月12日在武冈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为J430581-2010-00****。原、被告婚后未置办有共同财产。2010年前后,原告刘某某在其户籍地武冈市湾头桥镇长友村办了一家筷子厂,因经营不善出现亏损,欠有部分债务,原告刘某某确认尚欠被告曹某某的哥哥15000元,曹某某的舅舅14000元,曹某某的外婆7000元。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一些矛盾。2014年9月,被告曹某某在湖南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被诊断患系统性红斑狼疮,至开庭时尚在治疗之中。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在诉讼中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的确凿证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身患严重疾病,原告应义无反顾地承担一个丈夫的责任,给病人更多的关爱、照料、呵护。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小鸿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喻 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