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中刑终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罗某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罗建兴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阿中刑终字第205号原公诉机关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男,汉族,1992年12月23日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原审被告人罗建兴,男,汉族,1982年12月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1999年因抢夺被成都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2014年8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阿克苏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阿克苏市看守所。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审理阿克苏市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建兴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提起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2015)阿市刑初字第2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克苏地区检察分院指派检察员张炜、唐艺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罗建兴、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8月2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罗建兴与朋友何某、张某等人在阿克苏市兴隆街某酒吧消费期间,与酒吧经理“浪浪”、服务生邵某及几个客人发生冲突被打,遂返回家中取来一把10cm左右的折叠刀欲返回酒吧报复,当其走到民主路闽粤海鲜大排档门口时发现被害人刘某体貌特征与之前殴打他的服务生邵某相似,就对其左胸部捅了一刀,捅完后才发现认错人了,随即朝兴隆街方向逃跑,并将作案工具丢弃。被告人的行为造成被害人刘某肝破裂、膈肌破裂、脾脏包膜破裂、左侧胸背部刀刺裂伤、左侧创伤性气胸、胸腔积液、低蛋白血症,后经阿克苏市公安局鉴定被害人刘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鉴定上诉人刘某伤残程度为八级。被告人罗建兴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同意予以赔偿。另查明:被害人刘某因被告人的伤害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0553.38元、误工费11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53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31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合计76678.38元。原审认为:被告人罗建兴为报复他人,持刀捅刺他人身体的重要部位,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附带民事部分,认定原告人刘某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6678.3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人罗建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罗建兴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6678.38元。上诉人刘某上诉称:原审被告人的行为是故意杀人罪,而不是故意伤害罪,另外从未赔偿过上诉人一分钱,并应赔偿伤残赔偿金。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罗建兴基本情况、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二)被告人罗建兴的供述。证实罗建兴2014年8月24日晚2点时许,与他人发生矛盾返回家中取10cm折叠刀,将刘某误认为他人,将其捅伤向兴隆街方向逃跑。(三)阿克苏市公安局鉴定文书。证实被鉴定人刘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四)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鉴定文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五)辨认笔录、证人证言、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六)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七)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片。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建兴为泄愤报复他人,不计后果,持刀向离案发现场几十米远的无辜路人刘某左胸部捅刺一刀,发现捅错人后逃离现场。致被害人刘某重伤,经抢救后,脱离生命危险。导致刘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76678.38元,且未进行赔偿。被上诉人罗建兴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重伤),应依法处罚。因上诉人刘某的伤残赔偿金不属于伤害案件赔偿范围,上诉人刘某的上诉理由,不予以支持。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附带民事部分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振华代理审判员 马文涛代理审判员 木长才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严成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