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许秀丽与郭钧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秀丽,郭钧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23号原告许秀丽,现住五常市。被告郭钧,现住五常市。委托代理人郭淑玲,现住五常市。原告许秀丽诉被告郭钧、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秀丽与被告郭钧的委托代理人郭淑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秀丽诉称,2014年8月28日13时许,被告郭钧酒后因向我购买元枣子与我发生争执,将我打伤。我被送往五常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鼻、口唇面部擦皮伤,左肩关节软组织挫伤,左膝及左小腿软组织挫伤。经五常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我所受的伤为轻微伤,医疗终结时间为3周(自受伤之日算起)。我请求被告郭钧对于我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2,717.08元、误工费2,100.00元(100.00元/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50.00元/天×12天×2人)、护理费1,200.00元(100.00元/天×12天)法鉴费500.00元,交通费252.00元,合计7969.08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郭钧辩称,双方都有责任,应该划分责任,另外,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五常市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2张、法鉴费一张、交通费收据6张,证实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在该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9日出院,住院治疗12天。原告治疗共花费2,717.08元医疗费。法鉴费500.00元、交通费252.00元(2)、五常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证实原告住院治疗12天,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3)五常市公安局鉴定文书一份,证实原告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医疗终结时间为3周(自受伤之日算起)。(4)、五常市向阳镇派出所询问笔录6份,证实双方争执后被告先动手打了原告一个耳光,继而双方厮打在一起,原告受伤。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郭钧未为其辩解的事实提供证据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8月28日13时许,被告郭钧酒后向原告购买元枣子,与原告发生争执,被告先动手打了原告一个耳光,继而双方厮打在一起,原告受伤在五常市人民医院治疗12天,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经五常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医疗终结时间为3周(自受伤之日算起)。原告住院17天,住院治疗期间为二级护理,需护理人员一名。原告在此起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2,717.08元、误工费1.368.99元(65.19元/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0元(30.00元/天×12天×2人)、护理费782.28元(65.19元/天×12天)、法鉴费500.00,交通费252.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郭钧在此次纠纷中应负主要责任,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在此次纠纷中不能冷静理智处理,在被打了耳光后,前去与被告厮打,对损失的增加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等主张应按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许秀丽的医疗费应由被告郭钧负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30.00元计算为宜,并应支持护理人员的伙食费用,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0.00元(30.00元/天×12天×2人),原告未有充分证据证实其误工损失,其误工收入应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农林牧鱼业职工平均工资,误工费为误工费1.368.99元(65.19元/天×21天);关于原告的护理费,五常市人民医院病案记载为二级护理,即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故对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予以支持。原告未有充分证据证实其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其护理人员的误工收入应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农林牧鱼业职工平均工资,护理费为782.28元(65.19元/天×12天),交通费252.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君赔偿原告许秀丽合理经济损失:医疗费2,717.08元误工费1.368.99元、伙食补助费720.00元、护理费782.28元、交通费252.00元,合计5,840.25元的70%,即4,088.25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履行;原告许秀丽自负5,840.25元的30%,即1,752.10元。二、驳回原告许秀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鉴定费500.00元,合计1,000.00元,由被告郭钧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德远审 判 员 王更新代理审判员 李宪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闫春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