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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1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海斌与耿桂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斌,耿桂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154号原告张海斌,职工。委托代理人李悉文,职工。被告耿桂丽,个体工商户。原告张海斌与被告耿桂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斌的委托代理人李悉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桂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斌诉称,2010年2月11日,被告向赵振华借款350000元,我是被告借款五个担保人之一。2011年2月11日,被告在还款100000元后,余款250000元没有偿还,后经宁阳县人民法院以(2011)宁民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书由被告和五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我陆续于2011年9月16日和2014年5月23日还款70230元。赵振华于2014年4月29日和5月23日出具书面证明,证实宁阳县人民法院(2011)宁民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执行完毕,宁阳县人民法院亦向我出具交款凭证,证实我已经替被告偿还其借款及利息70230元。按照法律规定和人民法院判决,特向贵院提起追偿之诉,请求人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决被告向我偿还代付款7023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耿桂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1日,被告耿桂丽作为借款人向案外人赵振华借款350000元,由原告张海斌、案外人宋学春、宋学华、齐卫、柳召平、施华、苏冬梅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借款由担保人宋学春、宋学华于2011年2月23日偿还给案外人赵振华100000元,下欠250000元未还。案外人赵振华于2011年2月24日将被告耿桂丽、原告张海斌、案外人齐卫、柳召平、施华、苏冬梅诉至本院,要求偿还借款250000元并支付利息。后宁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宁民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和五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张海斌分别于2011年9月16日和2014年5月23日还款70230元,提交宁阳县人民法院出具的山东省人民法院案件过付款专用收据两张予以证实。案外人赵振华也分别于2014年4月29日和5月23日出具书面证明,证实宁阳县人民法院(2011)宁民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执行完毕。后原告向被告耿桂丽主张追偿权,被告耿桂丽一直未予还款。原告于2015年4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代付款70230元,并支付从2014年5月24日至起诉之日利息的358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起诉后的利息由法院依法确定,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被告与案外人赵振华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与法不悖,各方均应自觉履行。借款合同签订后赵振华向被告耿桂丽支付了借款,被告也应该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在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代被告履行了还款义务,代为履行的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耿桂丽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张海斌代付款70230元及利息(本金7023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2014年5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6元,由被告耿桂丽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晴晴审 判 员  于 娜人民陪审员  宿正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亚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