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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邓法民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罗玉田与王云泽、王双、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玉田,王云泽,王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邓法民初字第580号原告:罗玉田,女,生于1953年10月4日,汉族,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武玉芝,邓州市。被告:王云泽,男,生于1956年1月12日,汉族,住邓州市。被告:王双,男生于1977年8月26日,汉族,住址同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建涛,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恰,该公司员工。原告罗玉田与被告王云泽、王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玉田的委托代理人武玉芝、被告王云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玉田诉称:2015年1月3日,被告王云泽驾驶被告王双所有的豫RCM7**号小型轿车在邓州市十林镇习营村赵岗路口处将其撞伤,经住院治疗后构成伤残。因豫RCM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故依法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102939.88元。原告罗玉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的划分;3、病历、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的住院天数和所支医疗费情况;4、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构成伤残十级;5、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车辆登记及投保情况;6、交通费票据1200元,证明原告为此次事故所支出的费用。被告王云泽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其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投保的保险公司赔付,且垫支有医疗费3000元,保险公司赔偿后应返还。该被告未向法庭递交证据。被告王双未到庭答辩,亦为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部分在商业险中按责任比例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该被告未向本院递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6,被告保险公司和王云泽对证据1、3、5无异议,对证据2称有法庭核实,但被告王云泽认可交通事故属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1、2、3、5予以采信;对证据4在规定的时间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称费用过高,由法庭酌定,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予以认定。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3日,被告王云泽驾驶被告王双所有的小型轿车在邓州市十林镇习营村赵岗路口处将原告罗玉田撞伤,此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邓公交认(2015)第0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罗玉田无责任,被告王云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罗玉田受伤后在邓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花医疗费38758.70元(其中被告王云泽垫支3000元),称支付交通费1200元。2015年5月8日,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050804号法医临床意见书认定,罗玉田左下肢损伤愈后遗留左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属伤残九级,并经该鉴定所鉴定咨询意见为罗玉田后期解除骨折内固定的医疗费用约需8000元。罗玉田共支付鉴定费140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02939.88元。另查明,原告罗玉田为农村户口;被告王云泽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原告罗玉田在邓州市十林镇习营村赵岗路口处被被告王云泽驾驶的豫RCM7**号小型轿车撞伤,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治疗后构成伤残九级。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罗玉田无责任,被告王云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王云泽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商业险中承担。经审查,原告罗玉田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为:医疗费38758.70元;护理费4200元,住院60天,一人护理,每天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住院60天,每天3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60天,每天30元;5、残疾赔偿金33897.96元,按每年9416.10元计算18年的20%;6、精神抚慰金10000元;7、二次手术费酌定为7500元;8、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上述八项共计98956.66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共计42358.70元,在强险中保险公司应承担10000元,剩余32358.70元在商业险中承担,同时原告要求的护理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33897.9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二次手术费7500元、交通费1000元也应由保险公司在强险中赔付。原告要求的鉴定费1400元应由被告王云泽承担。原告的其他过高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收到理赔款后,应返还被告王云泽垫支款3000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罗玉田保险赔偿金98956.66元(原告罗玉田收到赔偿款后即返还被告王云泽垫支款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3700元由被告王云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贺 先人民陪审员  曹俊峰人民陪审员  汤晓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喻其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