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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开民初字第2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嵇守春与曙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周兴举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嵇守春,曙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周兴举,王建宝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开民初字第2651号原告嵇守春。委托代理人宋东海,淮安市淮阴区新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曙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太平街道三星大道二建大厦。法定代表人江夫友,系公司董事长。被告周兴举。被告王建宝。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玉忠,江苏司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嵇守春与被告曙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曙光公司)、周兴举、王建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嵇守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东海,被告曙光公司、周兴举、王建宝的委托代理人李玉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嵇守春诉称:被告曙光公司承接淮安联合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区的“金汇花园小区商住楼”工程,该工程瓦工项目由被告周兴举负责施工。2014年2月27日,原告随被告王建宝到该工地工作,工种是瓦工,每天170元。2014年3月1日下午,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被砖块绊伤脚,工友嵇守字扶起原告,并向指挥施工的吴队长汇报。原告回家后用膏药贴不见效果,第二天到乡卫生院挂水治疗几天仍不见效果。2014年3月7日,原告拍片检查诊断,左侧内裸骨折,行左关节石膏制动,遗嘱休息二月。2014年3月10日下午,原告家人到被告项目部要求处理相关赔偿事宜,被告王建宝在项目部门口支付原告工资480元,受伤事宜要等领导处理。后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4个月、营养期限2个月、营养期限2个月。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19.16元、护理费65元*60天=3900元、误工费170元*120天=20400元、营养费20元*60天=1200元、交通费605元、残疾赔偿金32538*2年=650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98000.1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曙光公司、周兴举、王建宝辩称:2014年3月1日,全天金汇花园商住楼工地没有人员受伤的事情发生,也没有人向吴队长汇报原告受伤的事情,更谈不上向吴队长告假,2014年3月1日工地上的所有瓦工都正常上下班,原告诉状上所称的受伤发生的时间与诊断时间不一致,与常理不符,若原告真是2014年3月1日受伤骨折,就不能正常下班,也不会在2014年3月7日查出骨折的现象,因此,原告不是在答辩人金汇花园商住楼的工地上受伤的,其所受伤害与答辩人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曙光公司系金汇花园商住楼工程的建设单位,被告曙光公司将该工程土建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周兴举。原告嵇守春受雇于被告周兴举在工地上从事瓦工工作。被告王建宝受被告周兴举雇佣在工地上从事瓦工工作。2014年3月1日下午,原告嵇守春在从事瓦工工作中不慎将左脚扭伤。2014年3月3日、4日,原告嵇守春在淮阴区果林三朱村卫生室因左裸肿胀进行输液治疗,共支付医疗费87.16元。2014年3月7日,原告嵇守春至淮阴果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治疗,当日该中心对原告嵇守春左裸关节部位检查的DR影像诊断结论为左内裸骨折外固定后改变,对原告嵇守春FOOT部位检查的DR影像诊断结论为左侧内裸骨折,共支付医疗费161.8元。经原告嵇守春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嵇守春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金人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70号鉴定意见(结论)书,鉴定意见为:1、嵇守春左内侧内裸骨折遗有左裸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以4个月为宜,营养期限以2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2个月为宜。原告嵇守春支付鉴定费1500元。还查明,原告嵇守春、被告周兴举均无相关的施工资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曙光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周兴举,原告嵇守春受雇于被告周兴举做瓦工工作。因被告王建宝系帮助周兴举管理工程,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其系事故工程的发包方或承包方,故其并非本案的赔偿主体,故本案的赔偿主体为曙光公司、周兴举。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被告曙光公司作为建设工程承包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将该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周兴举施工,且对施工现场安全隐患未尽监督管理职责,选任有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周兴举作为雇主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嵇守春无相关施工资质,本人在施工过程中在未能确保施工环境安全的情况下进行施工,对损害的发生,亦存有一定过错。综上所述,原告嵇守春的损害后果是各方的混合过错造成的,原、被告均应当对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曙光公司承担20%的责任,被告周兴举承担60%的责任,原告嵇守春自行承担20%的责任,在此基础上,被告曙光公司及被告周兴举、王建宝互相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具体诉讼请求的确定:1、医疗费248.96元,依据原告提供的门诊收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60天20元/天=1200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院酌情参照当地护工收费标准60元/天计算,结合鉴定意见,其护理费应为60天60元/天=3600元。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嵇守春伤前在城镇居住、工作,因其未提供具体误工收入减少的证据,故本院酌情参照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意见,该项费用为32538元/年÷365天120天=10697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最长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何佩永伤前在城镇居住、工作,结合鉴定意见,参照城镇居民标准,其残疾赔偿金为20年32538元10%=65076元。6、精神抚慰金,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可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4000元。7、鉴定费,原告花费鉴定费1500元,提供了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原告受伤就医客观上发生交通费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50元。综上,原告嵇守春损失合计86371.96元,由被告曙光公司承担86371.9620%=17274.39元,被告周兴举承担86474.9660%=51823.17元,余款由原告嵇守春自行负担。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嵇守春因受伤产生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由被告曙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7274.39元,被告周兴举承担51823.17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述费用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嵇守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被告曙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50元,被告王建宝负担1350元,原告嵇守春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国春代理审判员  周 丰人民陪审员  郭于琦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姜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五条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