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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一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张团强与王运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团强,王运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一初字第373号原告张团强,农民。被告王运智,农民。身份证号:原告张团强诉被告王运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团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运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团强诉称,被告与我系本村村民,2009年7月3日,被告王运智以做生意为由向我借款16000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推诿,后将上述借款时间变更为2013年11月12日。2015年2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7500元,当时约定,被告于2015年3月底将自己的宅基地出卖后一起归还原告借款。至今被告既不出卖自己的宅基地也不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要求归还,被告仍以无钱为由推诿。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3500元及利息。为支持自己主张,原告张团强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2、2013年11月12号被告给原告写的借条一张(原件),旨在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16000元的事实;证据3、2015年2月18日,被告给原告写的借条一张(原件),旨在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17500元的事实;证据4、手机录音资料(当庭播放)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张团强与被告王运智关于借款17500元是被告为了偿还他人的零星债务以及被告答应卖了地基后将借原告的新、旧债本息一起还清以及口头约定的利率1.5分至2分。被告王运智未向法庭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对原告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采信,依法确认该证据效力。对证据4,因被告未出庭,无法确认录音声音来源,故不予确认该证据效力。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7月3日,被告王运智借原告张团强现金16000元,原告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因故未还。后双方又于2011年将原借条更换,于2013年11月12日又换为借现金16000元的借条。2015年2月18日,被告王运智又借原告张团强现金17500元。后因故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王运智借原告张团强现金16000元、17500元的事实及利息等。被告于2009年7月3日借原告现金16000元,于2015年2月18日,借原告现金175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王运智应归还借款并支付从本案受理后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八十五条、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一百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运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张团强借款33500元及从2015年4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7元,由被告王运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广庆审 判 员  梁建双人民陪审员  张来全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美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