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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攀东民初字第1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攀枝花市新大宝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攀枝花惠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攀枝花市新大宝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惠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东民初字第1163号原告攀枝花市新大宝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法定代表人彭啟章,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丽,攀枝花市东区���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攀枝花惠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法定代表人刘延林,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洪伟,男,汉族,1986年3月4日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原告攀枝花市新大宝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大宝公司)诉攀枝花惠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林房地产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本案由审判员白永忠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大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丽、被告惠林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大宝公司诉称:1999年8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实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的《集资建房协议》,约定由原告出资5708913元购买了被告在攀枝花市东区炳草岗凤凰小区入口处修建的部分写字楼和门面,办理房产证所需缴纳的各种税费按有关规定由双方各自承担。2002年7月26日,原、被告基于变化协商签订《协议》,对原《集资建房协议》的部分内容予以变更,再次约定办理房产证所需费用按规定由双方各自承担。由于被告未按上述两份协议履行其义务,原告起诉至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04年3月2日,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03)攀东民初字第17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就该案中原告所购房产为原告办理房屋买卖产权过户手续。判决书生效后,被告也一直未履行该判决书所载明的义务。2014年9月5日,原告携带(2003)攀东民初字第1732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到房管部门及税务部门办理原告所购房产的产权过户手续,原告自主缴纳了自己应当缴纳的相关税款。同时经税务部门核算,被告应当缴纳税款共计165198.35元,税务��门多次电话传唤被告缴纳该税款,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诿。无奈,原告只能为被告先行垫付税款共计165198.35元。尔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支付垫付税款,无果。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两份协议中均约定办理房产过户产生的税费需按国家规定各自承担,被告未履行相关义务,经税务部门催缴,被告仍不履行、配合。该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税款共计165198.3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新大宝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庭审时出示了下列证据:一、(2003)攀东民初字第1732号民事判决书1份、生效证明1份,房屋产权证2份、协议2份(1999年8年16日1份,2002年7年26日1份),拟证明被���应当将位于攀枝花市东区(产权面积830.56平方米)房屋的产权过户给原告,双方之间约定被告要承担作为卖方应当缴纳的税费。惠林房地产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产权证、(2003)攀东民初字第173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及2份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另一产权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能确认,我方认可应当承担卖家应当缴纳的相关税费,但是税费应当交给国家相关税务部门,不应当交给原告。二、攀枝花惠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地产完税证明1份、房地产税收结算表1份、税收缴款书1份、交易手续费票据1份,拟证明被告应当缴纳的税款为159218.35元,应当缴纳的交易手续费为5980元,原告为被告垫付了上述费用。惠林房地产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能确定,对原告要证明的事实无法确定。三、���款凭条2份、发票1份,拟证明双方房屋交易的价格是1495008元,原告实际为被告缴纳相关税费的金额是159218.35元。被代:对付款凭条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被告惠林房地产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双方买卖房屋的事实及经过没有异议,我公司认可同意过户。原告将涉案房屋过户到其名下,是原告的单方面行为,没有通知我公司,是原告自行垫付相关费用后,有关部门给我公司打电话后,我公司才知道过户及原告自行垫付相关过户费用的情况。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认为过户费用的是由相关税务部收取门,原告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主体,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惠林房地产公司在庭审时未出示证据。被告对原告陈述的双方买卖房屋事实及经过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对产权证的���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能确认,对原告在房管局缴纳现金5980元付款凭条、付款凭条2份、发票1份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但未提出反证否定上列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上列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其他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亦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1999年8月16日签订的名为集资建房协议,实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的《集资建房协议》以及2002年7月26日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按照上列合同的约定,被告作为房屋的出让人,应当缴纳的相应的税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因为被告未主动履行缴纳相应的税费的合同义务,原告为办理产权过户,为被告垫付了其应当缴纳的税费共计165198.35元,导致原告产生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损失。被告提出的过户费用的收取是相关税务部门,原告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主体,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的意见,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攀枝花惠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攀枝花市新大宝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165198.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2元,由攀枝花惠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永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夜 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