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民初字第19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潘吁涛与徐州鑫宝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吁涛,徐州鑫宝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民初字第1964号原告潘吁涛。委托代理人潘法林。委托代理人沙琦,宜兴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州鑫宝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九里区九里办事处孤山村委会内。负责人周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娜,该公司法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和平东路和平大桥东73089部队2号地块1号楼7-9门面房1-3层。负责人赵广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文斐,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邱漪,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吁涛与被告徐州鑫宝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吁涛的委托代理人沙琦、潘法林,被告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文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吁涛诉称,2013年3月5日4时10分许,他驾驶苏B×××××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路由北向南靠右行驶至人民路迎宾路口路段,与停靠在右侧机动车道内等候卸货的李成芬驾驶的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C×××××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他受伤的交通事故。为此诉至本院,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32173.86元;2、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其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具体赔偿数额在质证中发表意见,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其公司不承担。物流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其公司事故车辆均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4时10分许,原告潘吁涛驾驶苏B×××××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路由北向南靠右行驶至人民路迎宾路口路段,与停靠在右侧机动车道内等候卸货的李成芬因履行职务行为而驾驶的注册登记在被告物流公司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分别为牵引车500000元、半挂车50000元,均为不计免赔)均投保在被告保险公司的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C×××××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潘吁涛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1日,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宜公(交巡)公交认字[2013]第00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吁涛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成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锡诚[2014]临鉴字第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原告潘吁涛面部疤痕九级伤残,颅骨缺损十级伤残,其误工期450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20日为宜。审理中,关于××鉴定,原告潘吁涛提供了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锡精卫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470号法医××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潘吁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精神损伤八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物流公司提出抗辩,认为精神八级伤残级别过高,不予认可;但未举证证明。至2015年5月7日法庭辩论终结时止,本次事故损失:审理中,一、关于医疗费:(一)原告潘吁涛主张医疗费194895.19元,之前主张的医疗费是194590.69元,因原告后来去复诊,增加了304.5元,提供医药费发票28张、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入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检查报告单、手术记录。被告保险公司、被告物流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医疗费发票经计算为194303元(已经扣除431.5元农保报销的金额及茅芬的10元票据以及社区卫生服务机构103.7元的票据),其中票据号28739382的日期为2014年3月10日,金额为10元的医疗费票据不是原告的名字,是茅芬的;对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入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检查报告单、手术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就诊发票日期与门诊病历对应。潘吁涛同意保险公司及物流公司计算的医疗费194303元。(二)、潘吁涛主张药房医药费3885.4元,提供药房医药费发票3大张。保险公司、物流公司质证意见为,对数额无异议,但因潘吁涛没有提供相应的书面医嘱,其公司不认可。二、潘吁涛主张住院伙补55天×18元/天=990元。三、潘吁涛主张营养费120天×18元/天=2160元。保险公司、物流公司质证意见为,其公司认可15元/天×120天的标准;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依据。四、潘吁涛主张护理费150天×60元/天=9000元。保险公司、物流公司质证意见为,认可50元/天×150天;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依据。五、潘吁涛主张误工费2500元/月÷30天×450天=37500元,提供2014年9月3日江苏东光微电子出具的误工证明。保险公司、物流公司质证后称,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并要求潘吁涛提供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后工资发放证明、社保缴纳证明。潘吁涛称,因他在该单位未满一个月,尚在试用期就发生了本次事故,所以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后工资发放证明、社保缴纳证明、无法提供,如没有本次事故,他在试用期满后会签订正式合同。六、潘吁涛主张伤残赔偿金34346元/年×20年×36%=247291.2元。保险公司、物流公司对于精神八级伤残的抗辩意见同前,并称即使按照鉴定报告,八级、九级、十级其公司也认可赔偿系数为33%,依据为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潘吁涛不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表示由法院对此依法认定。七、潘吁涛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3476元/年×8年×36%+23476元/年×3年×36%=92964.96元(父67岁,母64岁),提供2015年3月7日徐舍镇西墟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告父母及原告本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独生子女证。保险公司、物流公司对于系数不认可,对扶养年限11年无异议。八、潘吁涛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36%=18000元。保险公司、物流公司对于系数不认可,要求按责任承担30%。九、潘吁涛主张交通费6800元,提供交通费发票29大张。保险公司、物流公司认为,交通事故赔偿交通费是对于就诊期间治疗或复诊发生的公共交通费用,潘吁涛提供的发票没有明细、空白停车费发票、过路费票据与交通事故没有实际关联性。潘吁涛则称,他提供的发票均为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实际损失以及他到各个城市(他曾前往苏州九龙医院、南京脑科医院、无锡两次鉴定的费用、上海华山医院)就诊发生的交通费用,因为他的伤情无法乘坐公共汽车,外出就诊均为乘坐专车请求法院依法认定。保险公司、物流公司表示,如有相应的门诊病历,按照公共交通费用,其公司认可1000元,因潘吁涛提供的票据与就诊不符合且票据为空白,其公司不认可。十、潘吁涛主张车损4000元,没有相应定损单或修理发票,原车购买了8000元,他折旧计算为4000元,因事故发生后该车全部损毁,没有相应证据提供。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因车辆没有年检,所以没有定损,其公司不认可。保险公司称已为潘吁涛垫付医疗费20000元;物流公司称已为潘吁涛垫付医疗费30500元;潘吁涛表示认可。关于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称,若商业险一并处理,按照保险合同,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20%由被保险人承担,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物流公司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关于事故责任,保险公司、物流公司称事故责任其公司认可30%。潘吁涛要求赔偿鉴定费,并提供鉴定费发票四大张,金额为4302.4元。保险公司称,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或鉴定费。物流公司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承担30%的鉴定费。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录音录像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投保商业三者险的,由保险公司依照双方的合同约定予以赔付。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李成芬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又因李成芬系职务行为,故由被告物流公司承担该赔偿义务。审理中,关于××鉴定,被告保险公司、物流公司提出抗辩,认为精神八级伤残级别过高,不予认可;因未举证证明,对此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至法庭辩论终结时止,本次事故损失:审理中,一、关于医疗费:(一)因保险公司、物流公司、潘吁涛意见一致,则医疗费确认为194303元,其中包含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20000元和物流公司已经支付的30500元。(二)、潘吁涛主张的药房医药费3885.4元,因他没有提供相应的书面医嘱等证据,保险公司、物流公司又不认可,因此,他的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潘吁涛主张的住院伙补55天×18元/天=990元本院予以认定。三、因保险公司、物流公司只认可营养费15元/天×120天的标准;但未提供相关依据,因此潘吁涛主张营养费120天×18元/天=2160元,本院予以支持。四、潘吁涛主张护理费150天×60元/天=9000元,保险公司、物流公司只认可50元/天×150天;但未提供相关依据,因此,对于潘吁涛护理费的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潘吁涛主张误工费2500元/月÷30天×450天=37500元,因保险公司、物流公司不予认可,又未提供劳动合同等能够证明他存在误工损失额的证据,且他自称他在该单位未满一个月,尚在试用期就发生了本次事故,因此,酌情以1630元/月÷30天×450天=24450元计赔相对合理。六、因潘吁涛主张××赔偿金34346元/年×20年×36%=247291.2元,保险公司、物流公司对于系数不认可,所以,××赔偿金应按相关规定计赔为34346元/年×20年×35%=240422元。七、潘吁涛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3476元/年×8年×35%+23476元/年×3年×35%=90383元。八、潘吁涛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36%=18000元。因保险公司、物流公司对于系数不认可,故应按相关规定计赔即50000元×35%(××系数)×30%(次责)=5250元。九、潘吁涛主张交通费6800元,因保险公司未予认可,又未提供就诊期间治疗或复诊病历,但治疗或复诊发生交通费系客观存在,故根据伤情、就医医院等因素,酌情以3000元计赔为相对合理。十、潘吁涛主张车损4000元,因事故车辆没有相应定损单或修理发票,保险公司又不认可,故对他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扣除非医保用药,因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物流公司又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故对保险公司要求按照保险合同扣除非医保用药20%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案潘吁涛总损失数额为:一、医疗费:194303元,二、住院伙补990元,三、营养费2160元,四、护理费9000元,五、误工费24450元,六、××赔偿金240422元,七、被扶养人生活费90383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5250元。九、交通费3000元,以上合计569958元,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部分承担240000元(牵引车120000元、挂车两个交强险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尚余569958元-240000元=329958元,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30%,即329958元×30%=98987元,因此,保险公司总的应赔偿潘吁涛240000元+98987元=338987元。因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20000元,故保险公司实际尚应赔偿潘吁涛338987元-20000元=318987元,物流公司已经支付给潘吁涛的30500元应视为为保险公司垫付,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该赔偿款318987元,其中支付给潘吁涛318987元-30500元=288487元,支付给物流公司30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潘吁涛赔偿318987元,(其中支付给潘吁涛288487元,支付给物流公司30500元)。二、驳回潘吁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263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961元,鉴定费4302元,由原告潘吁涛负担24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开发区支公司负担6014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开发区支公司应负担的部分已由潘吁涛预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潘吁涛。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何梅红审 判 员 许道成人民陪审员 王 思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许 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