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3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杨某,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刑初21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农村居民。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王宗慧,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刘丰叶,农村居民。被告人杨某,农民。2015年12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平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转取保候审。2016年2月23日经平度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住所地平度市经济开发区海尔路26号。负责人安某某,经理。诉讼代理人崔素茂,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6]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以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郝姗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的诉讼代理人王宗慧、刘丰叶,被告人杨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诉讼代理人崔素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日5时35分许,被告人杨某驾驶超载的鲁B×××××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平度市区天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广州路路口处,因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与沿广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的于某持注销状态的C4驾驶证驾驶的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鲁B×××××号三轮汽车相撞,致二车损坏,于某受伤,肇事后杨某驾车逃逸。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于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于某损伤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杨某主动到案。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刘丰叶、刘某甲、谭某的证言、被害人于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法定刑范围内量刑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诉称,1、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杨某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共计273182.13元,其中:医疗费89619.72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0740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25222.50元,护理费20749.7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46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车损4000元,检车费50元,门窗监控1000元,水桶1320元,评估费300元,鉴定费1400元,事故车辆鉴定费1000元。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愿意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和交强险,商业险投保限额是三十万,因本案被告人存在肇事逃逸的违法行为,我公司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待查明原告的经济损失我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对原告的医疗费用,我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一万元。对伤残司法鉴定书系原告单方委托,对该法医鉴定意见书,我公司不予认可,但根据原告的伤情,我公司认可其十级伤残的等级。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按照原告的户籍性质进行计算。被抚养人于永善户籍证明书已经超过有效期限,要求原告重新提交。交通费用认可原告就诊出院复诊发生的普通交通费用,具体金额由法院酌情予以认定。财产损失认可直接财产损失2000元,其他间接经济损失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5时35分许,被告人杨某驾驶超载的鲁B×××××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平度市区天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广州路路口处,因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与沿广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的于某持注销状态的C4驾驶证驾驶的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鲁B×××××号三轮汽车相撞,致二车损坏,于某受伤,肇事后杨某驾车逃逸。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杨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于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于某损伤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监控录像确认肇事车辆后,于2015年9月1日上午11时许口头传唤,被告人杨某到案,但未供述其逃逸事实。另查明,被害人于某系农村居民,其父于永善,现年86岁,其母已亡故,其父母育有二子二女均已成年。于某因本次交通肇事损伤经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1、于某构成十级伤残,2、于某交通事故建议护理时间为30-60天,护理人数: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1人护理。因于某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89619.72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320元,残疾赔偿金34922元,误工费22268元,护理费20749.7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460.20元,车辆损失4000元,车检费50元,评估费300元,鉴定费1400元,事故车辆鉴定费1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55515.98元。还查明,被告人杨某驾驶的鲁B×××××号重型普通货车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三十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再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于某已与被告人杨某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被告人杨某自愿赔偿被害人于某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110800元(此前已支付70800元),余款40000元于签订协议当日全部付清,被害人于某自愿撤回对被告人杨某的附带民事诉讼,保留对安华保险公司的附带民事起诉。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证明了本案的发破案经过。(2)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证实2015年9月1日5时36分接王晓梅用152××××1681电话报称:在天津路与广州路路口一辆三轮车被一辆货车撞了,货车跑了,有人受伤,请交警处理的事实。(3)户籍证明,证实当事人的身份情况。(4)驾驶信息查询,证实杨某持有B2驾驶证,鲁B×××××号重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刘光林,于某持有C4驾驶证。(5)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证实被告人杨某驾驶的鲁B×××××号重型普通货车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三十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6)平度市旧店镇涧口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被害人于某父亲于永善,现年86岁,其母亲已去世。(7)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鉴定费单据等证据,分别证实了被害人于某受伤后花用的费用。(8)调解协议、谅解书、撤诉申请,证实了被害人于某已与被告人杨某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被告人杨某赔偿被害人于某经济损失110800元,此前已支付70800元,余款40000元于签订协议当日全部付清,被害人于某自愿撤回对被告人杨某的民事诉讼,保留对安华保险公司的民事起诉的事实。(9)收条,证实被害人于某及其亲属刘丰叶收到被告人杨某的赔偿款110800元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乙、谭某的证言,证实了该二人乘坐被告人杨某驾驶的鲁B×××××号重型普通货车在从麻兰水泥厂拉水泥去店子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致于某受伤的事实。(2)证人刘丰叶的证言,证实了被害人于某于2015年9月1日上午5时拉水去平度卖水的途中发生事故的事实及其受伤治疗的事实。(三)被害人于某的陈述,证实了其于2015年9月1日上午5时拉水去平度卖水的途中发生事故的事实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四)被告人杨某供述与辩解,证实了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其经过。(五)鉴定意见(1)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第005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杨某驾驶的车辆,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且肇事后驾车逃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杨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某持C4证(已注销)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未确保安全车速发生肇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2)平度市公安局(平)公(交)鉴(伤)字(2015)200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证实于某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杨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制动性能因肇事损坏无法检验。(4)山东金光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鲁B×××××号重型普通货车右侧后部与鲁B×××××号三轮汽车左前部接触碰撞的事实。(六)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杨某驾驶鲁B×××××号重型普通货车与于某驾驶的鲁B×××××号三轮汽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案发现场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的处罚,并应赔偿因此事故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其当庭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诉交通费过高,本院均不予支持;所诉交通费可按照1500元标准赔偿为宜;其所诉安装门窗监控与本案无关;水桶损失,无价值评估,本院均不予采纳。因被告人与被害人自愿达成赔偿谅解协议,于某自愿撤回对杨某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于某自愿撤回对被告人杨某起诉,是其自己对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允许。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0000.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320元,残疾赔偿金34922元,误工费22268.00元,护理费20749.7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460.20元,车检费50.00元,车辆损失2000.00元,评估费300.00元,鉴定费1400.00元,事故车辆鉴定费10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07469.91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辩称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刑期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7469.91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建国人民陪审员 马永学人民陪审员 尚瑞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治涌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