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202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江苏日昇昌担保有限公司与泰州润康医疗用品有限公司、陈玉明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日昇昌担保有限公司,泰州润康医疗用品有限公司,陈玉明,张根生,马长霞,方夏宁,泰州康霖保健用品有限公司,泰州市康瑞棉业科技有限公司,泰州市百盛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2民初98号原告江苏日昇昌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冬林、赵东强(实习),江苏睿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州润康医疗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玉明。被告陈玉明。被告张根生。被告马长霞。被告方夏宁。被告泰州康霖保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南通路198号。法定代表人张根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晓兵,清算组成员。被告泰州市康瑞棉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顾高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陈玉明。被告泰州市百盛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工业园区标准厂房14幢301室。法定代表人方夏宁。原告江苏日昇昌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昇昌担保公司)与被告泰州润康医疗用品有限公司、陈玉明、张根生、马长霞、方夏宁、泰州康霖保健用品有限公司、泰州市康瑞棉业科技有限公司、泰州市百盛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昇昌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冬林、赵东强、被告泰州康霖保健用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晓兵到���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昇昌担保公司诉称,被告泰州润康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与泰州农商行泰山支行、江苏日昇昌担保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产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泰州润康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向银行借款240万元,江苏日昇昌担保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向银行提供保证担保,2015年2月13日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如逾期还款,则应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以及每月万分之五的代偿资金占用费,被告陈玉明、张根生、马长霞、方夏宁出具个人信用担保书,对借款人与原告之间的合同项下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泰州市康瑞棉业科技有限公司、泰州市百盛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泰州康霖保健用品有限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对借款人与原告之间的合同项下��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根生、马长霞以其所有的位于海陵区玉城名郡花园9幢402室房产,被告江苏日昇昌担保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海陵区迎春东路159号103、104室房产为前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银行依约发放借款,借款人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原告于2015年12月15日代偿全部借款本息2506868元,同时原告方为实现债权花去律师代理费118074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泰州润康医疗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代偿资金2506868元及违约金与代偿资金占用费(自2015年12月16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118074元,合计人民币2624942元;2、被告陈玉明、张根生、马长霞、方夏宁、泰州康霖保健用品有限公司、泰州市康瑞棉业科技有限公司、泰州市百盛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对以上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原告对被告张根生、马长霞位于泰州市海陵区玉城名郡花园9幢402室房屋及被告泰州康霖保健用品有限公司位于泰州市海陵区迎春东路159号103室、104室房屋实现抵押权,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本案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原告日昇昌担保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流动资金循环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泰州润康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在2015年2月13日与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山支行签订了240万元的借款合同,并约定第一期利率为9.6%,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借据记载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并且约定因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证明原告在2015年2月13日签订了《流动资金循环保证合同》,为被告泰州润康医疗用品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保证金额为240万元。并且约定了保证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律师代理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山支行在2015年2月15日按约向被告泰州润康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发放了年利率11.4%的240万元金融借款。3、《委托保证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泰州润康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担保主合同编号为2015第02130701号《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的债务人民币240万元,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被告出现未按期还款情况时,被告自愿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计算标准为:逾期金额*逾期天数*0.05%。同时约定了出现因被告未按期还款而由原告代偿时,被告自愿向原告支付代偿资金占用利息费用,计算标准为:代偿金额*逾期天数*0.05%。4、银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5年12月15日,原告代被告向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山支行共偿还了被告的借款本息2506868元。5、个人信用担保书4份,证明陈玉明、张根生、马长霞、方夏宁分别为被告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代偿利息、代偿利息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6、反担保保证合同3份,证明被告泰州市康瑞棉业科技有限公司、泰州市百盛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泰州康霖保健用品有限公司为被告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金额为240万元,担保的范围包��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代偿利息、代偿利息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7、房屋他项权证及土地他项权证各两份,证明1、被告张根生、马长霞将其位于海陵区玉城名郡花园9幢402室的房屋及土地在90万元债权数额内抵押给原告;2、被告泰州康霖保健用品有限公司将其位于海陵区迎春东路159号103室、104室的房屋及土地在100万元债权数额内抵押给原告。8、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及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律师费实际损失为118074元。计算方式:2500+90000*7%+400000*6%+500000*5%+1506868*4%=118074元。被告泰州康霖保健用品有限公司辩称,1、泰州康霖保健用品有限公司与泰州润康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8月进入清算程序,原告应依法向清算组申报债权,只有在债权数额有争议的时候,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故因驳回其诉讼请求。2、该债务泰州润康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30万元保证金。3、保证人张根生已将泰州市海陵区玉城名郡花园9幢402室交付给原告作为偿还该债务,市价约220万元,该债务已全部结清。综上所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泰州润康医疗用品有限公司、陈玉明、张根生、马长霞、方夏宁、泰州市康瑞棉业科技有限公司、泰州市百盛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均未答辩,亦未举证。庭审中,因被告泰州润康医疗用品有限公司、陈玉明、张根生、马长霞、方夏宁、泰州市康瑞棉业科技有限公司、泰州市百盛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联,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被告泰州润康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与泰州农商行泰山支行、江苏日昇昌担保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产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泰州润康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向银行借款240万元,江苏日昇昌担保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向银行提供保证担保,2015年2月13日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如逾期还款,则应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以及每月万分之五的代偿资金占用费,被告陈玉明、张根生、马长霞、方夏宁出具个人信用担保书,对借款人与原告之间的合同项下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泰州市康瑞棉业科技有限公司、泰州市百盛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泰州康霖保健用品有限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对借款人与原告之间的合同项下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查明,被告张根生、马长霞以其所有的位于海陵区玉城名郡花园9幢402室房产,被告江苏日昇昌担保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海陵区迎春东路159号103、104室房产为前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银行依约发放借款,借款人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原告于2015年12月15日代偿全部借款本息2506868元,原告方为实现债权花去律师代理费118074元,该费用已经实际发生,且符合双方约定。因原告向诸被告主张未果,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泰州康霖保健用品有限公司提供登报的公告一份,证明泰州康霖保健用品有限公司与泰州润康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在2015年8月18日新华日报公告清算,原告应依法向清算组申报债权一节,法庭询问是自行清算还是法院强制清算、资产评估财务审计有没���做,其表示是自行清算,相关工作尚未完成。后法庭释明,从2015年开始公告到现在时间已经较长,仅凭一份报纸公告不足以认定自行清算,庭后三日内应当向法院进一步提交清算程序启动后已做相关工作的证据,否则不影响本案给付之诉处理,被告泰州康霖保健用品有限公司当庭表示清楚并记入笔录,后并无相关证据提交。庭审结束后,争议双方各自均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曾经收取了泰州润康医疗用品有限公司300000元的保证金,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泰州润康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向泰州农商行泰山支行支行借款,并由原告日昇昌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因被告泰州润康医疗用品有限公司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日昇昌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于2015年12月15日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了给付全部借款本息2506868元的担保义务,则有权按约向作为借款人的被告泰州润康医疗用品有限公司追偿代偿资金及相应违约金。被告陈玉明、张根生、马长霞、方夏宁、泰州康霖保健用品有限公司、泰州市康瑞棉业科技有限公司、泰州市百盛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就日昇昌担保公司为被告王长元的上述借款提供的保证担保提供保证反担保;则日昇昌担保公司有权要求提供反担保的上述被告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诸被告给付原告代偿资金及相应违约金及资金占用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追偿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系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且相应合同中对此责任承担亦有明确约定,故诸被告应依约承担该部分费用。被告张根生、马长霞以其所有的位于海陵区玉城名郡花园9幢402室房产,被告江苏日昇昌担保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海陵区��春东路159号103、104室房产为前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原告诉请就上述抵押财产依法处置优先受偿,予以支持。被告泰州润康医疗用品有限公司、陈玉明、张根生、马长霞、方夏宁、泰州市康瑞棉业科技有限公司、泰州市百盛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州润康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日昇昌担保有限公司代偿资金2506868元及违约金与代偿资金占用费(自2015年12月16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118074元。二、被告陈玉明、张根生、马长霞、方夏宁、泰州康霖保健用品有限公司、泰州市康瑞棉业科技有限公司、泰州市百盛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有权申请对被告张根生、马长霞位于泰州市海陵区玉城名郡花园9幢402室房屋及被告泰州康霖保健用品有限公司位于泰州市海陵区迎春东路159号103室、104室房产依法拍卖变卖所获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诸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8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33400元,由诸被告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诸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凭本院发出的“上诉须知”,按国务院《诉讼费收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规定,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 判 长  王 洋人民陪审员  王凤林人民陪审员  李兴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 超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