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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07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陈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07刑初72号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5年8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6年2月1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取保候审。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丹、李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份至2015年8月8日间,被告人陈某某在新乡市红旗区马小营村友谊路十字商店西约150米路南门面房内开设的电子游戏厅内,设置方形捕鱼游戏机一台(8个独立把位)、方形扑克游戏机一台(6个把位),可以同时供14人进行赌博活动。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陈某某照片、前科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案发现场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王某、李某甲、刘某、李某乙、史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开设赌场罪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望合议庭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望从宽处理。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份至2015年8月8日间,被告人陈某某在新乡市红旗区马小营村友谊路十字商店西约150米路南门面房内开设的电子游戏厅内,设置方形捕鱼游戏机一台(8个独立把位)、方形扑克游戏机一台(6个把位),可以同时供14人进行赌博活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陈某某的照片、前科证明、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基本情况及无犯罪前科。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系当场查获。3、案发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游戏机照片证实方形捕鱼游戏机一台(8个独立把位)、方形扑克游戏机一台(6个把位),可以同时供14人进行赌博活动及对游戏机进行扣押的情况。5、检查笔录证实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对新乡市马小营十字商店向西一百五十米路南门面房进行检查的情况。6、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其是外地人,其路过一门面房,看到里面有两台游戏机,其就买了三十元的分玩了,其把分押在其选的扑克牌上,中了就得分,不中分就减少了,最后按分退钱。当时其一个人在机器上玩,没在意是否有其他人玩。7、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其在新乡市红旗区马小营路南边的门面房里的捕鱼机上玩了。案发当日其买了三十元的分,打着鱼就得分,打不着就减分,最后按十元退钱。当时其一个人在机器上玩,没在意是否有其他人玩。8、证人刘某证言证实在新乡市红旗区马小营路南边的门面房里的游戏厅里有几台赌博机。案发当日其看见有一个人在一台机器上玩,还有一个人在游戏机旁边,也不清楚他是否玩了,后来民警就进来了。9、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在新乡市红旗区马小营路南边的门面房里的游戏厅里有几台赌博机。案发当日有六七个人在玩扑克的机器上玩,还有一人在捕鱼机边上玩,一会儿警察就进来了。10、证人史某证言证实在新乡市红旗区马小营路南边的门面房里的游戏厅里有几台赌博机。案发当日有五六个人在游戏厅内玩,还有一人在捕鱼机边上玩,一会儿警察就进来了。11、被告人陈某某公诉机关指控的其犯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称其不懂法律,以后不会再犯法了,希望对其从轻处罚。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东峰审 判 员  王晶晶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