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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和刑初字第00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刘长安盗窃罪,刘长安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沈和刑初字第00883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长安,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8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和平区看守所。辩护人刘培方、崔东歌,系辽宁方圣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刑诉(2014)9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长安犯盗窃罪、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志新、陈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长安及其辩护人刘培方、崔东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5年3月上旬某日晚,被告人刘长安伙同李文国(另案处理)在沈阳市和平区北二路地下防空洞内,使用铁剪子等工具盗割走正在使用中的军用通信电缆20米,造成军用通讯中断。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1,550元。二、2005年3月中旬某日晚,被告人刘长安伙同李文国、“李文革”(均另案处理)在沈阳市和平区北二路地下防空洞内,使用铁剪子等工具盗割走正在使用中的军用通信电缆60米,造成军用通讯中断。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4,900元。三、2005年3月下旬某日晚,被告人刘长安伙同李文国、“张超”(均另案处理)在沈阳市和平区北二路地下防空洞内,使用铁剪子等工具盗割走正在使用中的军用通信电缆200米,造成军用通讯中断。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16,000元。四、2005年4月上旬某日晚,被告人刘长安伙同李文国、何中江、程小武、“张超”、“李文革”(均另案处理)在沈阳市和平区北二路地下防空洞内,使用铁剪子等工具盗割走正在使用中的军用通信电缆200米,造成军用通讯中断。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23,000元。五、2005年4月下旬某日晚,被告人刘长安伙同李文国、何中江、程小武、“张超”、“李文革”(均另案处理)在沈阳市和平区北二路地下防空洞内,使用铁剪子等工具盗割走正在使用中的军用通信电缆200米,造成军用通讯中断。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23,000元。六、2005年5月末某日晚,被告人刘长安伙同李文国、何中江、程小武、“张超”、“李文革”(均另案处理),在沈阳市和平区北二路地下防空洞内,使用铁剪子等工具盗割走正在使用中的军用通信电缆300米,造成军用通讯中断。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33,000元。七、2006年4月某日晚,被告人刘长安伙同李文国、何中江、程小武、贾振常、“梁子”(均另案处理),在沈阳市和平区北二路地下防空洞内,使用铁剪子等工具盗割走正在使用中的军用通信电缆120米,造成军用通讯中断。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10,000元。八、2006年6月13日零时许,被告人刘长安伙同李文国、何中江、贾振常、朱喜林、程小武(均另案处理),在沈阳市新城子区蒲河镇大蔡村附近,使用铁剪子等工具盗割正在使用中的中国网通公司的通信电缆100米,造成大、小望村网间通信中断9小时,随后逃匿。经鉴定,该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864元。2014年7月8日,被告人刘长安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长安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刘长安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长安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人魏某、朱某、蒋某、金某的证言,同案犯李文国、何中江、贾振常、朱喜林、程小武的供述,鉴定意见,指认现场照片,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电话查询记录、人口基本信息表等书证以及被告人刘长安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刘长安的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长安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并不否认,但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予以否认。其辩称自己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五、六起犯罪中给李文国等人送饭,但不知道对方在实施盗窃。其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也予以否认。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至四起、第七至八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被告人刘长安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应对其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一、2005年3月上旬某日晚,被告人刘长安伙同李文国(已判刑)在沈阳市和平区北二路地下防空洞内,使用铁剪子等工具盗割走正在使用中的军用通信电缆20米,造成军用通讯中断。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1,550元。二、2005年3月中旬某日晚,被告人刘长安伙同李文国、“李文革”(另案处理)在沈阳市和平区北二路地下防空洞内,使用铁剪子等工具盗割走正在使用中的军用通信电缆60米,造成军用通讯中断。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4,900元。三、2005年3月下旬某日晚,被告人刘长安伙同李文国、“张超”(另案处理)在沈阳市和平区北二路地下防空洞内,使用铁剪子等工具盗割走正在使用中的军用通信电缆200米,造成军用通讯中断。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16,000元。四、2005年4月上旬某日晚,被告人刘长安伙同李文国、何中江、程小武(均已判刑)、“张超”、“李文革”在沈阳市和平区北二路地下防空洞内,使用铁剪子等工具盗割走正在使用中的军用通信电缆200米,造成军用通讯中断。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23,000元。五、2005年4月下旬某日晚,被告人刘长安伙同李文国、何中江、程小武、“张超”、“李文革”在沈阳市和平区北二路地下防空洞内,使用铁剪子等工具盗割走正在使用中的军用通信电缆200米,造成军用通讯中断。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23,000元。六、2005年5月末某日晚,被告人刘长安伙同李文国、何中江、程小武、“张超”、“李文革”,在沈阳市和平区北二路地下防空洞内,使用铁剪子等工具盗割走正在使用中的军用通信电缆300米,造成军用通讯中断。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33,000元。七、2006年4月某日晚,被告人刘长安伙同李文国、何中江、程小武、贾振常、“梁子”(另案处理),在沈阳市和平区北二路地下防空洞内,使用铁剪子等工具盗割走正在使用中的军用通信电缆120米,造成军用通讯中断。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10,000元。八、2006年6月13日零时许,被告人刘长安伙同李文国、何中江、贾振常、朱喜林、程小武,在沈阳市新城子区蒲河镇大蔡村附近,使用铁剪子等工具盗割正在使用中的中国网通公司的通信电缆100米,随后逃匿。经鉴定,该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864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其为蒲河电话支局员工,2006年6月13日,其听说蒲河电话支局管区有正在使用的电话线被盗割了,还抓到一个犯罪嫌疑人,其到新城子区蒲河镇大蔡村附近检查确认电话线被盗割了2根规格为200×0.5mm的通信电缆线,总长度为100米;于2006年6月13日被盗位于沈阳市新城子区蒲河镇大蔡村附近的规格为200×0.5mm的通信电缆线约100米,价值大约4000元。2、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其为沈阳军区65042部队通信连连长。该单位于2005年3月上旬某日,在沈阳市和平区北二马路地下防空洞内被盗正在使用当中的HEQ1.2-4×4型号的通信电缆约20米;于2005年3月中旬某日,在上述地点被盗正在使用当中的HEQ1.2-4×4型号的通信电缆约60米;于2005年3月下旬某日,在沈阳市和平区北二马路地下防空洞内被盗正在使用当中的HEQ1.2-4×4型号的通信电缆约200米;2005年4月上旬某日,在沈阳市和平区北二马路地下防空洞内被盗正在使用当中的HEQ0.5-400×2型号的通信电缆约200米;于2005年4月下旬某日,在上述地点被盗HEQ0.5-400×2型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电缆约200米;于2005年5月末某日,在上述地点被盗HEQ0.5-400×2型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电缆约300米;于2006年4月份,在上述地点被盗HEQ0.5-400×2型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电缆约120米。3、证人蒋某的证言,证实其为沈阳市人防办通信站站长助理,沈阳军区65042部队于2005年3、4、5月份以及2006年4月份均被盗过通信电缆,被盗地点是在和平区。4、证人金某的证言,证实其为沈阳军区65042部队通信连排长,该部队于2005年3、4、5月份以及2006年4月份均被盗过通信电缆,被盗的电缆都是正在使用的军用通讯电缆。5、同案犯李文国的供述,证实2005年3月上旬,被告人刘长安说有一个地方有电缆线,想整点出去卖。李文国就和刘长安到案发地点沈阳市和平区北二路一个地下防空洞内,偷了20多米3厘米左右粗的电缆线,之后由刘长安卖了400多元钱。2005年3月中旬某日晚上,李文国、“李文革”、刘长安又去防空洞割了60多米电缆线,卖了600多元钱。2005年3月下旬某日晚上,其与刘长安、张超又去防空洞割了200多米电缆线,卖了2000元左右。2005年4月上旬某日晚上,其与“李文革”、程晓武、何中江、张超、刘长安在防空洞内割了200多米5厘米粗的通信电缆,卖了6000多元,是刘长安负责卖的。2005年4月下旬某日晚上,其与“李文革”、程晓武、何中江、张超、刘长安在防空洞内割了300多米5厘米粗的通信电缆,卖了10000元左右。2005年5月末的一天晚上,程晓武、何中江、“李文革”、张超、刘长安在上述地点采用同样方式盗走通信电缆线约300米;2006年4月的一天晚上,其与程晓武、何中江、贾振常、梁子、刘长安在上述地点采用同样方式盗走通信电缆约约120米。于2006年5月下旬某日,在沈阳市于洪区汪家河地区南李官村附近采用同样方式盗走中国网通公司的通信电缆线约30米;于2006年6月13日0时,其与何中江、刘长安、朱喜林等人在沈阳市新城子区蒲河镇大蔡村附近,割了中国网通公司的通信电缆线约100米,正准备离开现场时发现一辆车向他们开过来,他们逃离现场并给开车接应的朱喜林打电话,朱喜林没接,他们感觉不对劲就把电缆线和钳子扔到附近河沟里了。6、同案犯何中江的供述,证实其伙同被告人刘长安等人于2005年4月上旬某日,在沈阳市和平区北二路地下防空洞内盗走通信电缆线200多米;于2005年4月下旬某日,在上述地点盗走通信电缆线200多米;于2005年5月下旬某日,在上述地点盗走通信电缆线约300米;于2006年4月末某日,在上述地点盗走通信电缆线100多米;于2006年5月下旬某日,在沈阳市于洪区汪家河地区南李官村附近盗走中国网通公司的通信电缆线约30米;于2006年6月中旬某日,在沈阳市新城子区蒲河镇大蔡村附近,盗割中国网通公司的通信电缆线约100米,后因怕被人发现把电缆线扔到路边河沟里。7、同案犯贾振常的供述,证实其伙同“大老刘”、何中江、李文国等人于2006年4月份某日,在沈阳市和平区北二路地下防空洞内,盗走通信电缆线约120米,这起犯罪中“大老刘”是主谋;于2006年6月13日凌晨,在沈阳市新城子区蒲河镇大蔡村附近,盗割中国网通公司的通信电缆线约100米,后因怕被人发现把电缆线扔到路边河沟边了。8、同案犯朱喜林的供述,证实2006年6月13日凌晨,李文国、何中江、“老刘”、贾振常在沈阳市新城子区蒲河镇大蔡村附近,盗割中国网通公司的通信电缆线,雇佣朱喜林开车接送。朱喜林听他们唠嗑时知道他们是想去偷东西。到了蒲河镇后李文国等人下车往路北走了,下车时拿着一把铜锯和一把钳子。朱喜林停车在路边等他们,过了一会警察来把他抓了。那个叫“老刘”的四十多岁,是建昌人。9、同案犯程小武的供述,证实其伙同被告人刘长安等人于2005年4月上旬某日,在沈阳市和平区北二路地下防空洞内盗走通信电缆线200多米,这次是刘长安召集他们的;于2005年4月下旬某日,在上述地点盗走通信电缆线200多米;于2005年5月下旬某日,在上述地点盗走通信电缆线约300米,这次是刘长安召集的;于2006年4月末某日,在上述地点盗走通信电缆线100多米;他们都管刘长安叫“老刘”。10、被告人刘长安的供述,其供述称自己只参与了2005年4月下旬某日,在和平区北二马路防空洞内盗走通信电缆线200多米及2005年5月下旬某日,在上述地点盗走通信电缆线约300米即起诉书指控的第5、6起犯罪,自己在这两起犯罪中只负责放风,且是李文国让其放风的,其不知道李文国等人在实施盗窃犯罪。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刘长安辨认,确定了其在和平区北二马路地下防空洞盗窃电缆的地点及沈北新区大蔡村附近盗窃电缆的作案地点。12、电话查询记录及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刘长安的身份情况及无犯罪前科情况。13、情况说明四份,证实同案犯朱喜林到案经过;同案犯“李文革”、“张超”等人相关信息无法采集,因而无法上网立逃的情况;被告人使用的作案工具及销赃地点已无法查明的情况。14、被盗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盗单位被盗割电缆的规格。15、价格鉴定意见及通知书,证实经沈阳市新城子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刘长安伙同他人所盗窃部队通信电缆线价值人民币98,500元,盗窃中国网通公司通信电缆线价值人民币4,502元。该鉴定已告知被告人,刘长安拒绝签字。16、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二份,证实同案犯李文国、何中江、贾振常、朱喜林、程小武均已因本案被判处刑罚。17、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案件揭发系民警工作发现以及被告人刘长安到案系被公安机关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长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长安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实施第八起犯罪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指控,经查,同案犯李文国、何中江、贾振常、朱喜林、程小武均证实被告人刘长安与上述五人实施多次盗窃犯罪并基于同样地盗窃目实施了第八起犯罪,并有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故被告人刘长安实施第八起犯罪应构成盗窃罪,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长安不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刘长安辩称自己未实施盗窃犯罪,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至四起、第七至八起犯罪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经查,同案犯李文国、何中江、贾振常、朱喜林、程小武均证实被告人刘长安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刘长安的辩解无相关证据证实,故对其辩解及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长安多次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长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整,依法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20年9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长安退缴赃款人民币二万二千四百五十元,依法返还被害单位沈阳军区65042部队通信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琳人民陪审员 郑 琦人民陪审员 孙目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