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神民初字第06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贾磊与王利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磊,王利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神民初字第06303号原原告贾磊,男,汉族,1988年2月出生,陕西省人。委托代理人高松,系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利鹏,男,1992年4月出生,汉族,河北省邢台市人。委托代理人王建中,男,1963年8月出生,汉族,籍贯住址同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地址:河北省邢台市临城县临城镇临泉路33号法定代表人:李书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龙刚,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贾磊诉被告王利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临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磊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利鹏、被告人保财险临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龙刚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30日3时许,左斌驾驶被告王利鹏所有的冀EB36**号牵引货车沿汇森煤矿路口由北向东左转弯驶入204省道时与由东向西尚好卿驾驶的原告贾磊所有的陕K672**、陕KP3**牵引车相撞,致尚好卿受伤,K67288、陕KP3**牵引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由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左斌驾驶的冀EB36**号牵引货车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尚好卿驾驶的陕K672**、陕KP3**牵引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贾磊补偿尚好卿伤残赔偿金等133000元。经双方多次协商,仍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因被告王利鹏所有的冀EB36**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临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肇事造成的车辆损失费84050元、车损鉴定费2200元、施救费11500元、原告补偿尚好卿的伤残等费用133000元、尚好卿伤残鉴定费1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保全等全部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2014年6月30日3时许尚好卿驾驶的车辆与左斌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以及肇事车辆所有人情况,被告肇事车辆所有人为王利鹏,原告贾磊系另一肇事车辆所有人。第二组:王利鹏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王利鹏的身份信息。第三组:保险单两份,证明被告王利鹏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临城支公司投保的事实及该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实商业险的限额情况。第四组:尚好卿的诊断证明、病例、用药清单、医疗费条据15支,证明尚好卿受伤在神府经济开发区医院及神木县医院住院治疗,并花费医疗费13040.1元,住院天数总共40天的事实。第五组:社区证明,证明尚好卿在神木县县城居住,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第六组:村委会证明及户口本两本,证明尚好卿的抚养人有其次子尚宝斌出生于2000年5月30日,其母亲李回香出生于1946年9月6日以及李回香有子女三人的事实。第七组:交通费票据8支,证明尚好卿因治疗花费交通费700元的事实。第八组:伤残等级鉴定书一份,证明尚好卿的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9120元。第九组:鉴定费票据1支,证明尚好卿因伤残鉴定花费鉴定费1800元。第十组:工资证明,证明尚好卿在原告贾磊雇佣期间每月的工资数额为9000元的事实。第十一组:调解协议一份,证明2014年8月9日原告与尚好卿达成调解协议,原告除医疗费外另外补偿尚好卿108000元的事实。第十二组: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鉴定为84050元的事实。第十三组:诉讼保全费票据一支,证明原告因申请保全支出保全费1020元的事实。第十四组:车辆买卖协议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系原告购买康宁的车辆。被告人保财险临城支公司辩称:1、原告对其主张部分应提供证据,对主张不能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2、原告贾磊与尚好卿之间的调解协议对人保财险临城支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对尚好卿的赔偿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标准予以确定。3、对于尚好卿的医疗费应当剔除非医保用药1063.6元。4、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人保财险临城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费用。被告人保财险临城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王利鹏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利鹏给付贾磊4000元,给付尚好卿住院医疗费5000元,条据交给了尚好卿。事故车冀EB36**号牵引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临城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两份,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5万,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人保财险临城支公司赔偿,并要求法院解除扣押冀EB36**号车辆。被告王利鹏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告人保财险临城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中医疗费用部分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当提供完整的住院病历以核实尚好卿的病情,同时依据住院费用清单记载应当剔除非医保用药1063.6元,对残疾辅助器具费2支共3460元因原告未提供医院相关证明不予认可,对该组证据中其他证据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有多处涂改迹象,且没有所在社区办事处盖章及公安局的证明予以证实,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第六组证据村委会的证明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李回香的户口本和证明显示的户籍不相同,且身份证号码与实际不符,应只计算尚好卿儿子的抚养费,对该组证据中其他证据无异议。对第七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无时间,无法证明与住院治疗的时间地点人数相吻合,故不予认可。对第八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过高。对第九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在人保财险临城支公司承保范围内。对第十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原告给尚好卿出具的证明,有利害关系,应当按照法定标准确定。对第十一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对人保财险临城支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应当按照法定标准确定。对第十二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供该车辆行驶证,无法确定该车辆系原告所有,故人保财险临城支公司不承担该车辆损失的赔偿责任。对第十三组真实性无异议,该费用不在人保财险临城支公司赔偿范围内。对第十四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买卖合同未记载车辆发动机号码,无法确定买卖协议中的车辆就是受损车辆。被告王利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财险临城支公司质证意见一致。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第八组、第九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尚好卿受伤住院治疗及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以及支出鉴定费的事实,故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第六组证据,虽被告有异议,但该证据能够证明尚好卿受伤前居住在城镇以及尚好卿的被抚养人情况,故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十一组证据,二被告虽有异议,但该协议能够证明原告贾磊补偿尚好卿伤残费用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十二组、第十三组、第十四组证据,其来源合法,证明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其能证明原告贾磊车辆损失情况以及支出鉴定费、保全费的事实,故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第七组证据,因该票据大部分系连号,且未记载时间及地点,依法不予认定,但交通费支出属必要费用,本院将酌情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的第十组证据,该证明系原告出具的,因其与尚好卿有利害关系,不能证明尚好卿的真实工资收入情况,故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6月30日3时许,左斌驾驶被告王利鹏所有的冀EB36**号牵引货车沿汇森煤矿路口由北向东左转弯驶入204省道时与由东向西尚好卿驾驶的原告贾磊所有的陕K672**、陕KP3**牵引车相撞,造成致尚好卿受伤,K67288、陕KP3**牵引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左斌驾驶的冀EB36**号牵引货车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尚好卿驾驶的陕K672**、陕KP3**牵引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尚好卿住院治疗44天,花费医疗费13040.61元。经鉴定,本次事故造成尚好卿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9120元,贾磊车辆损失84050元,原告贾磊支出车损鉴定费2200元、施救费11500元、原告补偿尚好卿的伤残等费用108000元、垫付医疗费13040.61元,支付尚好卿伤残鉴定费1800元。被告王利鹏向原告支付9000元。因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另查:左斌系被告王利鹏雇佣的司机,被告王利鹏所有的冀EB36**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临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8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27日24时止。又查:尚好卿有被抚养人儿子尚宝斌,2000年5月30日出生,同尚好卿居住在神木县神木镇气象路八排1号。母亲李回香,1946年9月6日出生,居住在神木县解家堡乡,李回香有三个子女均已成年。2013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858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503元;2013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680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724元;2013年陕西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4330元。本院认为:左斌驾驶的被告王利鹏所有的冀EB36**号车违反了道路安全行驶之规定,与尚好卿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尚好卿受伤,贾磊所有的车辆受损,交警队处理事故后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未持异议,该责任认定书,应作为本案被告承担民事赔偿主要责任的依据。根据该责任认定书,左斌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尚好卿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左斌系被告王利鹏雇佣的司机,雇员左斌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雇主王利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被告王利鹏所有的冀EB36**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临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该公司应首先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利鹏承担。经本院审查,原告贾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84050元,支出车损鉴定费2200元、施救费11500元,上述合计为97750元。该费用由交强险赔付2000元,剩余部分按主要责任70%即67025元(95750×70%)由被告人保财险临城支公司在商业险中赔付。尚好卿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13040.61元,后续治疗费9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公务员出差补助的标准即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20元(44天×30元),误工费、护理费因无证据证明本人及其护理人员的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应按照陕西省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原告定残日前一日,其中误工费为134元/天×245天=32830元;护理费因无医院证明,以住院时间为限,为134元/天×44天=5896元;交通费属必要合理支出,本院酌情考虑赔偿600元;尚好卿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十级伤残,应按照2013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858元标准计算,确定为45716元(22858×20×30%);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尚好卿的被抚养人母亲居住在农村,按照2013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724元标准计算,其母亲李回香抚养费为2289.6元(5724×12年×10%÷3人),尚好卿儿子随原告一起生活,按照2013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680元标准计算,儿子尚宝斌抚养费确定为3336元(16680×4年×10%÷2人);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酌情予以考虑3000元,尚好卿损失合计118948.21元。尚好卿上述费用由交强险赔付106787.6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主要责任70%即8512.4元(12160.61×70%)由被告人保财险临城支公司在商业险中赔付。原告贾磊补偿尚好卿的伤残等费用108000元、垫付医疗费13040.61元,支付尚好卿伤残鉴定费1800元,已经超出本院确定的数额,故对原告贾磊超出本院确定数额部分的追偿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如下: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贾磊垫付尚好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6787.6元;赔偿原告贾磊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磊垫付尚好卿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等合计8512.4元((118948.21元-106787.6元)×70%);赔偿原告贾磊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合计67025元((97750-2000)×70%)。原告在获得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王利鹏垫付的9000元。三、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王利鹏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合计2970元,由王利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扬代理审判员 王 峰人民陪审员 张祥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苏美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