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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9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刘宽强与尉全邦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宽强,尉全邦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民初字第984号原告刘宽强,农民。委托代理人孙秀红,平度胜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尉全邦。委托代理人周晓晴,山东昌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宽强与被告尉全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邴雷兴担任本案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林兆远、人民陪审员初玉照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秀红,被告尉全邦、委托代理人周晓晴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诉称,2006年上半年,原告与被告签订莱西市枫林绿洲工程,被告承包原告的支模工程,从2006年开工以来,被告陆续自2006年9月3日至2006年12月16日从原告处支付人工费53400元。2009年7月16日,被告将原告起诉至莱西市人民法院,当时原告2006年9月3日的收据和2006年11月至12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示的支款凭证当时因种种原因无法提供,莱西市人民法院以(2009)西民初字第881号判决书判令刘宽强支付尉全邦人工费28640元。实际上原告已支付被告人工费53400元,出去原告应支付立案费、速递费661元外,被告应返还原告多支出的人工费24099元。为此,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人工费24099元。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龙泽御苑与枫林绿洲人工费纠纷,已分别经(2009)西民初字第881号判决书、(2008)西民一初字第272号判决书处分,该两份判决均以生效,且正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原告的起诉是为了逃避履行法定义务。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尉全邦出具的支款凭据一份及2006年9月3日尉全邦出具的收据一份。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我与原告之间都已在2007年8月份的欠据中计算清楚了。并已经法院判决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纠纷已经本院相关判决予以处理,原告可以申请再审。经审理查明,2009年尉全邦诉刘宽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审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刘强(又名刘宽强)承包平度中兴集团龙泽御苑小区3号楼和20号楼工程,后将其中的木工工程转包给原告尉全邦。2006年6月27日,原告(以下简称乙方)与被告(以下简称甲方)签订1份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承包甲方龙泽小区3号和20号楼主体砌筑、模板成型、成型工程。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对工程进行了施工。该工程竣工后,被告于2007年8月份给原告出具欠据1份,载明:“枫林绿洲欠人工费29300元,龙泽3号、20号基础人工费14000元,主体人工费94640元,总合计137940元。”其中被告欠原告枫林绿洲人工费29300元,已另案审理终结。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工程款80000元,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8640元。据此,以(2009)西民初字第881号判决书判令刘宽强支付尉全邦人工费28640元。原告刘宽强所称其在枫林绿洲工程中支付被告尉全邦人工费53400元,除去本院(2009)西民初字第881号判决书判令刘宽强支付尉全邦人工费28640元,立案费、速递费661元外,被告应返还原告多支出的人工费24099元。而本院(2009)西民初字第881号判决书系处理刘宽强与尉全邦之间关于龙泽御苑小区人工费纠纷。经本院审查,与本案无关。原、被告之间关于枫林绿洲小区人工费的争议,已在本院(2008)西民一初字第272号判决书判决。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规定,对判决已经发生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三)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宽强的起诉。速递费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邴雷兴代理审判员  林兆远人民陪审员  初玉照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崔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