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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前执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格力格与刘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格力格,刘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前执字第121号申请人格力格,男,蒙古族,现住鄂托克前旗敖勒召其镇。被执行人刘静,男,汉族,现住鄂托克前旗敖勒召其镇。格力格与刘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的(2014)鄂前民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向被执行人刘静送达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鄂前民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调解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伊 拉 图审 判 员 森  盖审 判 员 哈斯木仁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代 志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