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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07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丁喜云与罗安然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喜云,湖南六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优万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罗安然,罗金华,杨幼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07354号原告丁喜云,男,1972年3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继保,北京市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六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296号9楼。法定代表人刘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文先,男,湖南六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智宏,女,湖南六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告北京优万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太平桥路15、17、17-1号5层530室。法定代表人明星,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孙芳军,北京中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安然,男,1987年11月13日出生。被告罗金华,男,1971年8月15日出生。被告杨幼平,男,1970年12月19日出生。原告丁喜云与被告罗安然、湖南六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六建公司)、北京优万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优万公司),追加被告罗金华、杨幼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喜云的委托代理人黄继保,被告湖南六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先、孙智宏,被告优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芳军,被告罗安然、罗金华、杨幼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喜云诉称:2011年12月6日,我经罗安然介绍到湖南六建公司承包的工地干木工活,罗安然是木工班带班班长,工作地点是朝阳区东三环中路1号环球金融中心东塔1611-1613室优万公司办公室,当时口头约定的是每天支付我工资320元,我工作期间是2011年7月15日至2011年9月22日,共出勤67天。到10月中旬之后又到现场保护现场,有22天保护现场的时间,共89天的工作量。在我按照要求完成了相关木工工作后,几被告均推诿拒不支付我工资报酬。当时工地带班班长罗安然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拖欠我劳务费28480元。经我多次催要,但均未能支付一分钱。现起诉要求几被告支付我劳务费28480元,并由几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罗安然辩称:原告确是我找来在优万公司朝阳区环球金融中心工地干活的,我是经杨幼平介绍,于2011年7月13日进场的。工作内容是拆旧设施、做隔断和吊顶、安装玻璃门等。我与原告约定了工资是每天320元,等湖南六建公司给我钱后,我再给他。但现在我也没有拿到钱。这工程最后没有完工,干到一半的时候,2011年9月22日左右,物业公司不让我们进场了,最后闹到朝阳建委的人也过来了。后来我又跟原告还有刘双林三人看护现场共22天。认可欠原告劳务费28480元。但因湖南六建公司未将劳务费给我,所以我无法给原告劳务费。被告罗金华辩称:我挂靠湖南六建拿到工程,与优万公司接头。我们已经完成了95%,材料也已经付了,合同款是128万元,还有20多万元的增补款。后来我与优万公司吵架,优万公司把我们赶走了。工程是我和杨幼平接的,我俩是朋友,在工程上就是赚钱大家分。杨幼平负责找人,我负责与湖南六建、优万公司联系,供应材料。按照干活来讲,应该是我给发工资。但是优万公司没有给我钱。杨幼平找工人,和工人谈工资多少钱。我把钱给杨幼平,他给工人工资。他们没有给我钱,我付不了工资。被告杨幼平辩称:我和罗金华是朋友关系,前期与优万公司和湖南六建衔接时是我在经手。后来我把工人介绍过去,包括罗安然等几个负责人。我是给罗金华介绍的工人,当时也跟工人说是罗金华付工资。刚开始我在现场是负责人,但后来因为有事走了。罗金华认为我俩合伙,但开始没有这么说,我也不能说不认可,毕竟我中途退出了,也没有讲利益的事。刚开始我确实负责工人,但我介入不深,在工地前后呆了大概二十多天就走了。要是我在那儿的话,我担的责任多一些。是我介绍了罗安然给罗金华,罗安然找的别人。工资标准都是我和罗安然谈的,包括技术、生活和住宿。人家出了劳务,应该给钱。但我认为我不应该支付劳务费,我没有什么责任。被告湖南六建公司辩称:我公司有相应施工资质。实与优万公司签订了装饰合同,但优万公司后来没有经过我们同意又给别人,也没有按合同约定把钱打到账号。罗金华挂靠我公司。施工工人的情况不清楚,都是罗金华找去的。人是罗金华找的,优万公司也把钱给了罗金华,应该由罗金华给原告工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优万公司辩称:我公司确实在朝阳区环球金融中心1611-1613室有工程,合同期限是2011年7月15日到8月31日,我们原先将该工程包给了湖南六建公司,约定的工程款一共是128万多元,后来因为工程质量等问题发生争议,9月20日与湖南六建公司解除了合同。因为工程没有全部完工,我们只向湖南六建公司支付了80万元,其中有20万元是预支款项。我公司把工程给了湖南六建公司,一直与罗金华沟通,包括签合同,收款、安排工人干活。我公司没有雇佣过原告在工地干过活,与原告及罗安然都没有劳务合同关系,也不认可原告曾在我公司工地干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罗金华挂靠到湖南六建公司,通过罗金华联系,优万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湖南六建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由湖南六建公司承包优万投资环球中心办公室精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为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一号环球金融中心东塔16层1611-1613,施工日期自2011年7月15日至2011年8月31日共45天,工程总价款暂定为1282266.75元。施工合同签订后,罗金华通过其合伙人杨幼平对外招募工人。杨幼平找到罗安然,让其负责部分工作,并与罗安然商定了劳务费为每天320元,包括罗安然和其下属工人。后罗安然作为班长招募了包括原告在内的部分工人。2011年12月6日,罗安然给原告书写证明,证明原告为在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环球金融中心东塔1611-1613室北京优万投资公司办公室进行装修施工,共欠人工费28480元。原告提交盖有“北京世邦魏理仕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环球金融中心物业管理处保安部”印章的《施工人员出入证》一张:“施工单位:湖南六建姓名:丁喜云有效期限:2011年9月30日负责人:刘双林”,证明其为湖南六建公司提供劳务,罗安然对该出入证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湖南六建公司则称以“湖南六建”开头注册的公司有多家,《出入证》不能证明其系施工单位,而且《出入证》也不能证明工程项目名称。优万公司称该《出入证》上没有体现优万公司的信息,不能证明原告与优万公司有劳务合同关系。另查,湖南六建公司与优万公司因在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除了施工合同。优万公司称已向湖南六建公司支付了工程款80万元,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湖南六建公司不认可收到过该笔工程款。原告向本院提交2011年9月23日优万公司给北京世邦魏理仕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通知》及2011年10月13日湖南六建公司给北京世邦魏理仕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在优万公司与湖南六建发生争议后,湖南六建公司将刘双林、原告及罗安然在施工场地保护现场成品和相关证据,共计22天。罗安然对此予以认可,优万公司和湖南六建公司予以否认。上述事实,有证明、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施工人员出入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农民工为工程提供了劳务,有权利要求承包方支付报酬。根据双方所述及施工合同、出入证等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曾于2011年跟随罗安然在湖南六建公司承包的优万投资环球中心办公室精装修工程中从事了木工工作。本案中,罗安然接受杨幼平的委托,找到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到涉案工地从事劳务活动,雇主应为杨幼平。涉案工程的承包方为湖南六建公司,罗金华挂靠到湖南六建公司从事工程的接洽和管理,而杨幼平与罗金华又是合伙关系,故可以认定是罗金华、杨幼平和湖南六建公司共同雇佣了原告,故该三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罗安然作为管理原告的班长,并非雇主,故其不用承担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劳务费的标准应以罗安然出示的证明为准。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优万公司尚欠湖南六建公司工程款,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主张的务工期限和工资标准并无不当,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幼平、罗金华、湖南六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丁喜云劳务费二万八千四百八十元;二、驳回原告丁喜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一十二元,由被告杨幼平、罗金华、湖南六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 运审 判 员 刁 彤人民陪审员 于 茜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蓉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