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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奎民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杨忠诚与刘兆先、奎屯先牌农业有限责任公司、松原市利民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奎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奎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忠诚,刘兆先,奎屯先牌农业有限责任公司,松原市利民种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民初字第463号原告:杨忠诚。委托代理人:任菲菲,新疆韩佩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兆先。被告:奎屯先牌农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兆先,董事长。被告:松原市利民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兆先,董事长。原告杨忠诚与被告刘兆先、奎屯先牌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先牌农业公司)、松原市利民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民种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宗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忠诚的委托代理人任菲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兆先、先牌农业公司、利民种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忠诚起诉称,2014年1月25日,被告刘兆先与我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其向我借款800000元用于玉米种子收购,借款利息为月息4%,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5日-2014年3月24日。被告先牌农业公司、利民种业公司用“提货单”为还款提供质押担保。合同签订后,我依约将借款交由被告刘兆先。2014年3月22日,被告刘兆先向我发来通知,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6月25日。后,我向三被告索要前述借款未果。现诉请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前述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所生费用。被告刘兆先、先牌农业公司、利民种业公司均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刘兆先(乙方)与杨忠诚(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由刘兆先向杨忠诚借款800000元用于玉米种子收购,先牌农业公司、利民种业公司作为该“借款合同”的丙方为刘兆先的借款提供担保。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自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3月24日,借款实际发放金额和期限以借款凭证(借款借据)的记载为准,本合同借还款时间顺延;借款利率为月息4%,利息从贷款当日按整月计息;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并结清剩余利息;各担保人之间对担保责任不做任何划分,均对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甲方放弃了对任一担保人的权利,其他担保人也仍应对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的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甲方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与诉讼有关的其他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交通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以及乙方在本合同中的所有其他义务及责任;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所有担保人均同意自动继续承担担保责任;乙方违约应赔偿甲方因实现债权、抵(质)押权所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及与诉讼有关的费用、交通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合同签订后,杨忠诚依约将前述800000元交给了刘兆先,并由刘兆先负责的先牌农业公司向其出具了“收据”。2014年3月22日,刘兆先向杨忠诚出具“我于2014年1月25日所借的奎屯先牌农业有限责任公司担保的80万人民币即将到期,由于今年东北气候寒冷等原因,致使我公司贷款回笼不理想,现将所借的款项延期至2014年6月25日归还,计息方式不变”的“通知函”一份,该“通知函”下方借款人处有刘兆先签名,质押人处加盖了利民种业公司公章。后,杨忠诚向刘兆先索要前述借款未果,双方遂成诉。因诉讼,原告产生律师代理费3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先牌农业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据”,刘兆先向原告出具的“通知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杨忠诚与被告刘兆先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交给了被告刘兆先。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前,被告刘兆先向原告出具了“通知函”,将还款期限顺延至2014年6月25日,原告对此予以接受,被告即应按期履行其还款义务。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依双方约定,原告律师代理费的损失应由被告刘兆先承担。被告先牌农业公司、利民种业公司为被告刘兆先的债务提供了连带担保,在刘兆先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原告要求被告先牌农业公司、利民种业公司为被告刘兆先应给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成立,应予支持。被告刘兆先、先牌农业公司、利民种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置自身的诉讼及实体权利于不顾,不利的诉讼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兆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杨忠诚借款800000元,并承担本案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0元;二、被告奎屯先牌农业有限责任公司、松原市利民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刘兆先应承担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已减半收取59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交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孟宗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凤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