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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杜春雷与黑龙江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春雷,黑龙江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初字第23号原告杜春雷,男,199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杜祥(与原告系父子关系),男,196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瑞驰建设公司土建工长。被告黑龙江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机构代码证72692135-1,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380号宏洋综合楼9层1号。法定代表人李传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培生,黑龙江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机构代码证82696072-9,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红军街67号。负责人张勤,职务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吕莹,黑龙江红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春雷因与被告黑龙江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审中,原告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在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黑龙江省分行)为第三人。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宣判后,被告恒隆公司、建行黑龙江省分行不服此判决,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于2014年9月3日以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作出(2014)垦民终字第105号民事裁定书,将此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重审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建行黑龙江省分行委托代理人吕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杜春雷诉称:1、请求与被告恒隆公司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2、请求被告退还首付150320元;银行贷款226000元;5%的违约金18816元;2012年6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止还银行利息37418.01元,共合计432554.01元。另请求被告给付从2015年3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并负担一切诉讼费用。原告自愿放弃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建行黑龙江省分行辩称:建行在本案中只能是具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而不是本案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依照民事诉讼法和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原告和法院均不能主动追加建行参加本案诉讼。同意原告放弃本单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请求。被告恒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编号231509052012000286复印件)。证明,双方约定,原告于2012年6月7日购买被告的房屋总价款为376320元,首付被告为150320元,在银行贷款为226000元,被告交付房屋的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前,如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按照合同约定总额5%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90日交付房屋,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的事实。2、房屋首付款收据四张(复印件)。证明原告购买被告房屋交付首付款150320元(2011年9月26日交20000元、2011年11月12日交50000元、2012年5月9日交30000元、2012年6月7日交50320元)。3、商品房借款合同及银行还款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在第三人处贷款226000元,已给付被告,贷款期限自2012年6月13日至2032年6月13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每月还款1679.68元的事实。4、贷款账户基本信息及个人贷款交易明细各一份(复印件3张)。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止,已还银行利息37418.01元的事实。庭审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经庭审核实及合议庭评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7日,原告杜春雷与被告恒隆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王岗镇旗凯丽园13栋3单元9层2号住宅,房屋总价款376320元、首付被告为150320元、在银行贷款为226000元;被告交付房屋的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前,如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按照合同约定总额5%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90日交付房屋,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当自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原告按合同约定在2012年6月7日前分4次给付被告房屋首付款总计150320元。2012年6月18日原告与第三人建行黑龙江省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贷款226000元,此贷款系按揭贷款已给付被告,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3日至2032年6月13日止,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每月还款本息金额为1679.68元。原告自2012年7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止已偿还第三人贷款利息37418.01元。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至今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屋交付原告使用。2013年6、7月份原告向被告售楼处提交解除合同通知书后,找被告要求退房款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18816元、购房首付款150320元、在第三人建行黑龙江省分行购房贷款本金226000元及贷款利息损失37418.01元,合计432554.01元。本院认为:原告杜春雷与被告恒隆公司所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与第三人建行黑龙江省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原告请求解除购房合同并返还已付房款的问题。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12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预期超过9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现被告恒隆公司未能在合同所约定的期限交付原告房屋,构成违约,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成立,被告在原审中同意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合同解除后,被告恒隆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返还原告支付的购房款376320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8816元违约金和贷款利息损失37418.01元的问题。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逾期交房超过90日,按原告累计已付款的5%支付原告违约金,因被告违约,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本院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但被告恒隆公司没有按合同所约定的期限交付原告房屋,属于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贷款利息的损失,该损失是实际损失,因该损失大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被告应按实际损失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杜春雷与被告黑龙江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6月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黑龙江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杜春雷购房款376320元,赔偿原告杜春雷实际损37418.01元,合计413738.0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实际损失;三、驳回原告杜春雷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88元,由被告恒隆公司负担7506元,原告杜春雷负担2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 判 长  孙成福代理审判员  常立国人民陪审员  丁昌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晓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