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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三终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刁修征与被上诉人郑州金合盛钢铁有限公司、河南新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刁修征,郑州金合盛钢铁有限公司,河南新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三终字第5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刁修征,男,1977年1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湘峰,新乡市卫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金合盛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耿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勇,该公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新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关家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鹏展,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金东,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刁修征因与被上诉人郑州金合盛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合盛钢铁公司)、河南新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旭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管民二初字第1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刁修征的委托代理人周湘峰,被上诉人金合盛钢铁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勇,被上诉人新旭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鹏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7日,金合盛钢铁公司(供方,以下简称乙方)与天工建筑公司(需方,以下简称甲方)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一份。���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建筑钢材,钢材结算价格由甲方提出供货计划后,每批钢材的价格以“我的钢铁”当日网价基础上每吨每月上浮200元,经甲、乙双方确认价格后,乙方开始供货;结算方式,第一次付款方式为自供货之日起满3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如超出一个月后甲方按总货款的每天5‰交付给乙方违约金;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刁修征在上述合同担保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金合盛钢铁公司于2011年6月27日向天工建筑公司供应钢材104.971吨,金额522359.39元;2011年6月28日供应钢材85.662吨,金额429843.48元;2011年7月8日供应钢材43.374吨,金额211665.12元;2011年7月11日供应钢材62.678吨,金额305868.64元。上述货款共计1469736.63元。合同约定“自供货之日起满3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如超出一个月后甲方按总货款的每天5‰交付给乙方违约金”。依照该约定,天工建筑公司应���别于2011年7月27日付款522359.39元,2011年7月28日付款429843.48元,2011年8月7日付款211665.12元,2011年8月10日付款305868.64元。收货后,刁修征共支付货款1457736元,付款时间具体如下:2011年8月31日付款400000元、2012年4月28日付款100000元,2012年5月20日付款100000元,2012年5月27日付款300000元,2012年8月28日付款100000元,2012年10月25日付款220000元,2013年2月8日付款30000元,2013年5月3日付款20000元,2014年3月14日付款187736元。另查明,2012年12月6日,天工建筑公司名称变更为新旭建筑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新旭建筑公司提交印章缴销证明两份,称《钢材买卖合同》需方签字人陈旺华并非其公司员工,合同上加盖的“河南天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是伪造的,天工建筑公司只有公章及财务专用章,没有合同专用章。金合盛钢铁公司对新旭建筑公司提交的印章缴销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该公司的上述陈述亦不予认可。刁修征提交《还款计划》一份,主要内容为:针对长垣容园36#楼项目钢材欠款的事项,经36#楼工程承包人刁修征与供应商金合盛钢铁公司协商达成以下还款协议:一、所欠钢材本金人民币569730元由承包人刁修征履行还款责任;二、还款时间须在2012年8月20日之前结清,本金还完;三、如未按期支付,金合盛钢铁公司有权按法律途径对刁修征起诉并追讨欠款。上述《还款计划》中有温高峰的签名,并签署“同意。”刁修征称其与陈旺华通过业务认识,陈旺华在签订《钢材买卖合同》时称是天工建筑公司经理,并持有天工建筑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上其签名是真实的,但该合同未履行,2011年6月28日,其与金合盛钢铁公司经理温高峰口头约定,不再通过天工建筑公司,由金合盛钢铁公司直接向其供货,2012年7月28日,���合盛钢铁公司在向其催要货款时,双方对还款事项达成协议,约定货款569730元由其结清,并未约定违约金。金合盛钢铁公司对该份《还款计划》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温高峰没有权利代表其公司对还款计划的内容进行确认。刁修征还提交《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长垣容园小区36#钢材款一万元,剩余货款为23万元。收款人温守亮。河南省郑州市联浩公司。”刁修征称温守亮系金合盛钢铁公司送货人,也是业务经手人,其于2012年12月8日向温守亮支付货款10000元。金合盛钢铁公司对该《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称温守亮并非该公司员工,该《收条》与本案无关。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金合盛钢铁公司与天工建筑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盛钢铁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天工建筑公司供应钢材,天工建筑公司亦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其不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责任。因天工建筑公司名称已变更为新旭建筑公司,故上述责任应由新旭建筑公司承担。金合盛钢铁公司要求新旭建筑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新旭建筑公司辩称,其没有与金合盛钢铁公司签订过《钢材买卖合同》,金合盛钢铁公司没有向其供应过钢材,其亦未向金合盛钢铁公司支付过货款,金合盛钢铁公司提交的《钢材买卖合同》上加盖的“河南天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是伪造的,但未向该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刁修征辩称《钢材买卖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本案钢材买卖双方是金合盛钢铁公司和刁修征,双方并未约定违约金,但未向该院提交证据证明,金合盛钢铁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刁修征的上述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刁修征还辩称,2012年12月8日支付金合盛钢铁公司货款10000元,并提交温守亮所写的《收条》一份,金合盛钢铁公司称温守亮并非其单位职工,对《收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院认为,上述《收条》收款人及落款单位均非金合盛钢铁公司,亦未加盖金合盛钢铁公司的印章,故该院对刁修征所称该笔付款的事实不予认定。经计算,新旭建筑公司已支付货款1457736元,余款12000.63元未付,故金合盛钢铁公司要求新旭建筑公司支付货款12000.63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金合盛钢铁公司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不违反合同约定,该院予以准许。刁修征作为担保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河南新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郑州金合盛钢铁有限公司货款12000.63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1年8月12日至2011年8月30日,以1469736.63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31日至2012年4月27日,以1069736.63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28日至2012年5月19日,以969736.63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20日至2012年5月26日,以869736.63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27日至2012年8月27日,以569736.63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28日至2012年10月24日,以469736.63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2月7日,以249736.63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8日至2013年5月2日,以219736.63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3日至2014年3月13日,以199736.63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偿付货款时止,以12000.6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二、刁修征对河南新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64元,由郑州金合盛钢铁有限公司负担9943元,河南新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21元。宣判后,刁修征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金合盛钢铁公司与新旭建筑公司签订合同,并没有向新旭建筑公司供应钢材,合同章是假的,合同未实际履行。发生钢材供货义务是金合盛钢铁公司与刁修征,实际收货人为刁修征,与新旭建筑公司无关,金合盛钢铁公司温高峰是合同签订人,也证实这一事实,���以不能用另一个与本案无关的合同作为审案的依据。2、温守亮是金合盛钢铁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收到的款项,应予冲减货款。3、本案纠纷没有书面合同,仅是口头协议,没有约定违约金。综上,刁修征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刁修征作为主债务人,债务已清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金合盛钢铁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金合盛钢铁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刁修征所诉不属实。金合盛钢铁公司与新旭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已实际履行,刁修征作为担保人已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不能因为支付主体而推翻合同,一审记录是因为刁修征与新旭建筑公司出现债权债务,欠新旭建筑公司货款,才让刁修征作为担保人签订买卖合同。温守亮不是金合盛钢铁公司工作人员,1万元收到条与本案无关。新旭建筑公司未提出上诉,对原审法院判决是认可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新旭建筑公司答辩称:新旭建筑公司从未与金合盛钢铁公司签订合同,也没有收到钢材,公章系伪造。钢材实际由刁修征收货并支付货款,与新旭建筑公司无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刁修征在原一审答辩意见为:金合盛钢铁公司与新旭建筑公司之间买卖合同是真实存在的,但认为买卖合同无效,刁修征只是担保人,若买卖合同无效,担保条款也无效,请求在确认合同无效的基础上依法判决。庭审中,审判员询问刁修征特别授权代理人“金合盛钢铁公司是否向刁修征供过货?”,刁修征回答“不清楚”,“刁修征是否付款?”,答“据说付了,付了多少不清楚。”本院认为:新旭建筑公司对于原审判决确认的其在本案中作为买方应承担付款义务没有提出上诉,故新旭建筑公司对于原审判决中确定的债权债务内容,本院二审予以维持。刁修征在原一审中认可金合盛钢铁公司与新旭建筑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其只是保证人。而在本案一审答辩、二审上诉时又主张与金合盛钢铁公司是新的买卖合同关系,为口头协议。对其在一审中陈述对已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在二审中反悔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时,本院对其承认是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其上诉称与金合盛公司为买卖关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金合盛钢铁公司、刁修征及新旭建筑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明确约定新旭建筑公司结算及违约金计算方法,即自供货之日起满3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如超出一个月后新旭建筑公司按总货款的每天5将付给金合盛钢铁公司违约金。刁修征作为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刁修征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新旭建筑公司追偿。关于刁修征提供温守亮收到1万元钢材款、剩余货款为23万元的证明条,该证明条内容与本案欠款数额没有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刁修征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864元,由上诉人刁修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梅审判员 苟 珊审判员 秦 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若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