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江商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宁波海曙羽田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与宁波合源工艺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海曙羽田印刷器材有限公司,宁波合源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江商初字第115号原告:宁波海曙羽田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顺德路**弄**号〈3-32〉。法定代表人:陈彩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继贤,浙江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合源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洞桥镇王家桥村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叶华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云龙,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柯梦,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海曙羽田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合源工艺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5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海曙羽田印刷器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继贤、被告宁波合源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云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海曙羽田印刷器材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原、被告之间存在胶水的供货合作关系。原告于2013年7月6日、7月7日向被告提供价值17050元的胶水,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未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价款1705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价款27748.98元(增加价款9915.28元及退货税款783.70元)。被告宁波合源工艺品有限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胶水买卖关系属实,但被告已经付清了全部价款,原告主张的价值17050元的胶水并非是供给被告,而是供给被告的关联企业“镇海利美”,被告不应当承担付款义务。原告增加的9915.28元价款,系原告重复开具发票所致,不应当再次计入价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九张原件,其余为复印件)、增值税专用发票(均系复印件)一组。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支付凭证(复印件)一组。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自2012年起有胶水买卖关系。根据原告提交的双方之间账目清单,原告累计开具金额为120121.84元的发票,被告累计付款105596.56元,退货金额4610元(差额为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金额9915.28元),未开票金额17050元。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1.被告对原告送至“镇海利美”价值17050元的货物是否有付款义务;2.原告增加的9915.28元价款是否是重复开具发票所致。对于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认定如下:焦点1,被告主张对原告送至“镇海利美”价值17050元的货物没有付款义务,但被告自认“镇海利美”系其关联企业,送货单签收人亦是被告员工,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送货单与发票,原告此前送至“镇海利美”的货物亦由被告员工签收并由被告支付相应的价款,故被告对该17050元价款有付款的义务。焦点2,被告主张原告在2013年5月23日及2014年2月10日分别开具了金额为7595.28元的发票,属重复开具发票。被告主张2013年6月24日价值6930元的货物退货4610元,原告在2014年2月24日又开具了金额为2320元的发票,该发票金额为送货金额减退货金额(6930-4610=”2”320),属重复多开。本院认为,2013年5月23日及2013年6月24日的发票原告能提供相应的送货单,但2014年2月10日及2月24日的发票原告均不能提供相应的送货单,故结合被告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该部分请求(原告增加的9915.28元价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170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增加的9915.28元价款请求,系原告重复开具发票所致,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退货税款证据不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合源工艺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海曙羽田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价款1705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宁波海曙羽田印刷器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94元,减半收取247元,由原告宁波海曙羽田印刷器材有限公司负担134元,被告宁波合源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1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 钧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吴双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