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民初字第1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2015 -1912袁家祥诉东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四川东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超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鲁某某,邓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1912号原告袁某某,住四川省简阳市石盘镇。委托代理人彭育全,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东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益建筑公司)。住所地:内江市东兴区。法定代表人隆益利,东益建筑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文辉、杨静,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超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航劳务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蓬溪县城南经济区蜀北中路。法定代表人冯兴,超航劳务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文代君,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向海燕,住四川省双流县。第三人鲁某某,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富溪乡。第三人邓某某,住四川省蓬溪县。委托代理人鲁某某,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原告袁某某与被告东益建筑公司、被告超航劳务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鲁某某、邓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张闻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彭育全,被告东益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文辉、被告超航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代君、向海燕,第三人鲁某某,第三人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2012年7月30日,被告东益建筑公司中标西南民族大学老校区学生公寓工程(施工)项目。2012年11月中旬,原告经人介绍组织工人到该工地进行劳务施工,主要负责内外墙抹灰、保温、屋面施工及零星用工。2013年6月8日,经结算,原告的工程劳务费共333000元。施工期间,被告东益建筑公司只在2013年2月4日向原告支付了劳务费10万元,余款233000元,一直未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及业主和政府管理部门解决。2014年12月下旬,被告东益建筑公司拿出与被告超航劳务公司签订的《土建工程劳务合同》要求原告找被告超航劳务公司付款,但被告超航劳务公司也推诿。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二被告和二第三人共同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23300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被告东益建筑公司辩称,被告东益建筑公司将本案所涉西南民族大学老校区学生公寓工程劳务分包给了被告超航劳务公司,第三人鲁某某作为被告超航劳务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有权代表被告超航劳务公司处理工程劳务分包的全部事务,被告东益建筑公司与第三人鲁某某已经办理了竣工结算,劳务费用已经支付完毕,被告东益建筑公司不应再承担付款义务。从合同关系看,西南民族大学老校区学生公寓劳务工程是分包给被告超航劳务公司的,即使原告在该项目从事劳务工作,其与被告东益建筑公司之间也没有法律关系,其劳动关系是与被告超航劳务公司之间建立的,因此被告东益建筑公司不应承担付款义务。被告超航劳务公司辩称,第三人鲁某某不是被告超航劳务公司项目经理,涉案工程与被告超航劳务公司没有实质性关系,被告超航劳务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东益建筑公司、被告超航劳务公司之间签订土建工程劳务合同,仅仅为备案所需,双方无订约目的和履约事实,该合同依法不成立。第三人鲁某某自行在合同尾部乙方项目负责人处签名对被告超航劳务公司不发生效力,无法形成表见代理。原告是在案涉工程工地上做劳务,第三人鲁某某与被告超航劳务公司已经结清款项。原告班组是在第三人鲁某某处领钱,第三人鲁某某和原告之间的劳务转包关系,属无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超航劳务公司的请求。第三人鲁某某述称,涉案工程所有劳务是由第三人鲁某某负责。第三人鲁某某从被告东益建筑公司处分包劳务工程,与被告超航劳务公司没有关系。第三人鲁某某找劳务班组施工,原告是很多班组中的一个,具体负责内外墙抹灰等土建工作。第三人鲁某某从被告东益公司处收取工程劳务款,然后支付给各个班组、包括原告。涉案工程被告东益建筑公司已经付清款项。总体来讲,第三人鲁某某与各个班组也结算清楚,付清款项。《土建工程劳务合同》是第三人鲁某某与被告东益建筑公司签的,是为备案而签订的,但最后也没有备案,合同与被告超航劳务公司没有关系。第三人鲁某某和邓某某是合作关系,在这个工程中第三人邓某某担任出纳。第三人邓某某认可第三人鲁某某的述称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0日,被告东益建筑公司中标西南民族大学老校区学生公寓工程施工。后被告东益建筑公司作为发包方与被告超航劳务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土建工程劳务合同》,由被告东益建筑公司将西南民族大学老校区学生公寓工程发包给被告超航劳务公司施工。该项目由第三人鲁某某实际负责组织施工。2012年11月,第三人鲁某某与原告袁某某口头协议,将内、外墙抹灰、保温、屋面等部分土建工作交给原告袁某某负责施工。后原告袁某某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3年6月8日,第三人鲁某某和原告袁某某共同在《西南民族大学老校区学生公寓楼计量单》上签名,共同确认原告袁某某班组施工内容有内外抹灰、保温、屋面、零工等,工程劳务款总合计333000元。2013年2月4日,原告袁某某收到10万元。2014年8月11日,第三人鲁某某再次向原告袁某某出具便条一张,其中载明:“老校区总产值333000元,借支100000元,余工资233000元(贰拾叁万叁仟元)。”原告袁某某因一直未能收到尚欠的工程劳务款233000元,于是起诉来法院。庭审中,被告超航劳务公司、第三人鲁某某、邓某某均认可鲁某某是涉案工程的劳务负责人。被告东益建筑公司、第三人鲁某某均认可涉案工程于2013年4月25日竣工验收,双方之间劳务决算已经完成,工程劳务费在2015年5月30日已经结清。庭审中,被告东益建筑公司并不认可被告超航劳务公司及第三人所称《土建工程劳务合同》是为备案而由第三人鲁某某借用被告超航劳务公司的资质签订,被告东益建筑公司认为《土建工程劳务合同》是被告东益建筑公司、被告超航劳务公司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以上事实有《土建工程劳务合同》、《西南民族大学老校区学生公寓楼计量单》、第三人鲁某某在2014年8月11日出具的便条、《结算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收集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超航劳务公司、第三人鲁某某主张《土建工程劳务合同》是为工程备案而借用被告超航劳务公司的资质与被告东益建筑公司签订,该主张并未得到合同另一方主体(即被告超航劳务公司)的认可,而且《土建工程劳务合同》上加盖了被告东益建筑公司和被告超航劳务公司的公章,合同内容及形式皆完备,该《土建工程劳务合同》作为书证其证明力也大于被告超航劳务公司、第三人鲁某某的言词证据,故本院对被告超航劳务公司、第三人鲁某某的主张不予采信,并确认案涉劳务工程系被告东益建筑公司发包给被告超航劳务公司组织施工。第三人鲁某某作为现场负责人,施工管理者,其行为是代表被告超航劳务公司,其后果应当由被告超航劳务公司承担。至于被告超航劳务公司承担责任后,是否对第三人追偿系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第三人鲁某某与原告袁某某结账后出具的计量单及便条确认尚欠原告袁某某劳务费233000元,该债务依法应当清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超航劳务公司支付劳务费233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庭审中,被告东益建筑公司、被告超航劳务公司双方均认可双方之间关于涉案工程劳务费已经结算并支付完毕,而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东益建筑公司欠付工程款,故被告东益建筑公司不应再承担自负责任。原告袁某某要求第三人邓某某共同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四川超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袁某某支付工程劳务费233000元,并以此金额为基数从2013年6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5元,减半收取2562.5元,由被告四川超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闻武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新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