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瓦商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光华与被告徐州市杜家食品有限公司、杜方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光华,徐州市杜家食品有限公司,杜方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瓦商初字第00017号原告王光华,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敏,江苏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市杜家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新沂市合沟镇房庄村。法定代表人马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杜方吉,徐州市杜家食品有限公司职员。原告王光华与被告徐州市杜家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杜家食品公司)、杜方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光华的委托代理人张敏,被告杜家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娟、被告杜方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光华诉称:2013年10月,第二被告杜方吉前往原告住所地采购红枣,双方于2013年10月22日签订红枣购销协议,并加盖第一被告公章,原告将红枣采摘后交付给了第二被告,但第二被告分文未付,并于2014年1月24日出具欠条一份。此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索要欠款,但两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拖欠的红枣货款165827元。被告杜方吉、杜家食品公司共同辩称:1、因原告同意降价,所以仍欠原告103000元;2、欠条是杜方吉打的,杜方吉代表杜家食品公司,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杜方吉系被告杜家食品公司工作人员,负责该公司的采购和销售业务。2013年10月22日,被告杜方吉与原告签订红枣购销协议一份,由被告杜方吉签字、被告杜家食品公司加盖公章,主要约定:红枣的品种为骏枣,数量约11000公斤,单价为16元/公斤,付款时间为2013年10月30日前。协议签订后,被告杜家食品公司实际购买原告红枣10364.2公斤。被告杜方吉于2014年1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由被告杜方吉签字,欠条主要载明“欠条今欠红枣款王光华大写(壹拾陆万伍仟捌佰贰拾柒元)小写(165827元)杜方吉20**年1月24号”。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红枣购销协议、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杜方吉作为被告杜家食品公司采购人员,其在红枣购销协议上签字并加盖杜家食品公司公章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杜家食品公司享有和承担。原告王光华与被告杜家食品公司之间的红枣买卖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杜方吉向原告出具欠条亦为代表被告杜家食品公司的职务行为,且因该欠条并未对付款期限作出重新约定,原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仍有效力,故被告杜家食品公司应当即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两被告辩称原告已经同意降价,仍欠原告103000元,但对此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两被告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市独家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王光华货款165827元。二、驳回原告王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7元,减半收取1809元,由被告徐州市杜家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光华。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李 浩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薄顶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