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睢民初字第00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攀登与被告王艳飞、吴家堂、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攀登,王艳飞,吴家堂,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睢民初字第00461号原告张攀登,男,198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万继先、凡亚晨,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艳飞,男,198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被告吴家堂,男,195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29号国泰财富中心8层。负责人李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海军,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攀登与被告王艳飞、吴家堂、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攀登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张攀登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王艳飞、吴家堂、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攀登的委托代理人万继先、凡亚晨,被告王艳飞、吴家堂、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海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攀登诉称,2014年12月11日21时,被告王艳飞驾驶被告吴家堂所有的豫NWW2**号长安牌客车与孙夏南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津G-R97**号(临时)轿车,在商丘市睢阳区105国道与华商大道交叉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被告王艳飞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车损等损失68479元,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艳飞答辩称,车辆投有交强险,车损评估太高,本人无力赔偿,本人准备起诉原告要求其赔偿。被告吴家堂答辩称,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已转卖给被告王艳飞了,双方有买卖合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答辩称,在事故发生时,被告王艳飞未依合约规定及时向本保险公司报案,导致本公司无法核实事故真实性及双方车辆的真实损失,要求法院核实本次事故的真实性及原告车辆的合理损失,核实真实本公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不承担其他间接损失。根据原告起诉与被告答辩,本合议庭总结本案审理的焦点为,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其车损68479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是什么?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2、原告购车发票一张,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及三被告主体适格、肇事车辆投保情况。3、原告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一份、评估费、施救费、停车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受损数额及原告其他损失。被告王艳飞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吴家堂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二手车转让合同一份,证明车辆已转让给被告王艳飞,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王艳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不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孙夏南驾驶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应有修车发票,评估过高,本人不应承担施救费、停车费。被告吴家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发表意见,但认为其车已转卖,其不应承担赔偿。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的配件价格明显高于专属4S店的正常价格,该证据应提供相应的损失照片。原告对被告王艳飞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吴家堂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车辆买卖应以登记为准,双方系恶意串通,虚假买卖。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2(含被告王艳飞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认为是由交警部门作出,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认为是由权威部门作出,且是在车辆尚在停车场时作出,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吴家堂提交的证据是真实的,且被告王艳飞认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能够证明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9日,被告王艳飞与被告吴家堂签订了一份二手车转让合同,依据该合同被告吴家堂将登记在其名下的豫NWW2**号长安牌客车以11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了王艳飞,并已交付。2014年12月11日21时,被告王艳飞驾驶该车与孙夏南驾驶的原告张攀登所有的津G-R97**号(临时)轿车,在商丘市睢阳区105国道与华商大道交叉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艳飞负事故主要责任,孙夏南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12月12日交警部门委托有关部门作出原告车辆损失为93030元。原告因本事故支出停车费540元、施救费400元、鉴定费3000元。豫NWW2**号长安牌客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和破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张攀登的车辆受损,其请求赔偿合法有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张攀登车辆损失为93030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000元。因被告王艳飞、吴家堂签订有二手车转让合同,依据该合同被告吴家堂已将登记在其名下的豫NWW2**号长安牌客车以11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了王艳飞,并已交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以买卖等方式转让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被告吴家堂对原告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艳飞负事故主要责任,其对原告张攀登的车辆损失及停车费、施救费、鉴定费赔偿应承担60%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攀登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王艳飞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及停车费、施救费、鉴定费94970元的60%即56982元。三、驳回原告张攀登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1512元由原告张攀登承担641元、被告王艳飞承担87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自民审 判 员 杨晓红人民陪审员 宋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 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