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龙江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景军与被告姜官变、被告龙江江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景军,姜官变,龙江江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江民初字第58号原告李景军,男,1982年7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龙江县龙江镇某街道。被告姜官变,男,1964年1月20日出生,朝鲜族,个体,住北京市朝阳区某街道。被告龙江江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龙江县白山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姜雨杭,董事长。原告李景军与被告姜官变、被告龙江江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景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官变、被告江森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景军诉称,被告江森公司的法人代表姜雨杭,与被告姜官变是父女关系,江森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是姜官变,姜雨杭是挂名。2014年4月19日二被告在原告处赊购价值45,000元的水泥,又于2014年4月14日在原告处赊购20件铁钉价值3,300元,合计48,300元(有被告出具的两张欠据为证)。经多次向姜官变讨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水泥及铁钉款48,3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条二张,证明二被告的欠款事实。被告姜官变、被告江森公司未到庭应诉,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江森公司是2013年落户龙江县白山工业园区的招商引资企业,法定代表人是姜雨杭,项目委托负责人是姜雨杭的父亲姜官变。2014年4月14日江森公司向李景军赊购价值3,300元的铁钉,并为其出具欠据一张,姜官变在“欠款人”处签名,并加盖了江森公司合同专用章。2014年4月19日江森公司向李景军赊购水泥100吨,每吨450元,核款45,000元,并为其出具欠据一张,姜官变在欠款人处签名并加盖了江森公司财务专用章,承诺在2014年6月20日前付清。以上欠款经李景军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江森公司向李景军赊购铁钉、水泥等建筑材料,并为其出具载明欠款金额的欠据,双方之间即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江森公司应当及时偿还所欠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江江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景军48,3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8元,由被告龙江江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王秀煜代理审判员  陈 羲代理审判员  李官哲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