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802民初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原告支云龙诉被告郭福义、陈胜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支云龙,郭福义,陈胜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02民初767号原告支云龙。委托代理人宫树明,河北意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福义。被告陈胜强。原告支云龙与被告郭福义、陈胜强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3日,被告陈胜强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原告当日将现金10000.00元借给被告陈胜强,由被告陈胜强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15年6月归还。郭福义作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均推脱不予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胜强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被告郭福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经审查,原告在诉状中虽写明了被告陈胜强的住址,但本院未能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现住所地址,属于原告所诉被告主体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支云龙的起诉。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50.0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明华审 判 员  刘 冰代理审判员  徐 晗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土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