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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拜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艾沙托拉甫与王和新、齐勇、乌鲁木齐市润泽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支公司、和田地区鸿飞机动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和田地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沙·托拉甫,王和新,齐勇,乌鲁木齐市润泽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支公司,和田地区鸿飞机动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田地区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拜民初字第219号原告艾沙·托拉甫,男,维吾尔族,1970年10月15日出生,农民,住拜城县。委托代理人依米尔尼牙孜·吐尼亚孜,新疆力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王和新,男,汉族,1964年11月19日出生,汽车驾驶员,住陕西省府谷县。被告齐勇,男,汉族,1970年9月6日出生,个体运输户,住温宿县。被告乌鲁木齐市润泽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有胜,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支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负责人王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艾山·阿布都热合曼,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拜城支公司职员(一般代理)。被告和田地区鸿飞机动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和田市。法定代表人阿不都米吉提·阿不力孜,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田地区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和田市。负责人王志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拜城支公司职员(一般代理)。原告艾沙·托拉甫诉被告王和新、齐勇、乌鲁木齐市润泽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泽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和田地区鸿飞机动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飞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田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永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沙·托拉甫及其委托代理人依米尔尼牙孜·吐尼亚孜,被告齐勇,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山·阿布都热合曼,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和新、润泽公司、鸿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沙·托拉甫诉称:2013年12月30日21时20分许,被告王和新驾驶新A755**(新R57**挂)号重型货车,沿拜城县省道S307线自东向西行驶至35公里+500米路段处超车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由我驾驶的110型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致我受伤,摩托车受损。经拜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和新与我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我受伤后,王和新只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其余损失未予赔偿,故我依法起诉,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64882.7元(医疗费91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120元/天=1920元,残疾赔偿金8742元/年×20年×10%=17484元,误工费137元/天×90天=12330元,护理费137元/天×90天=12330元,营养费120元/天×60天=7200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鉴定费31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王和新、润泽公司、鸿飞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齐勇辩称:新A755**(新R57**挂)号车保险齐全,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两家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华保险公司、人保财险公司辩称:新A755**(新R57**挂)号车主挂车分别在我们两家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由我们两家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各承担50%。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只认可有发票的2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过高,后续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21时20分许,被告王和新驾驶新A755**(新R57**挂)号重型货车,沿拜城县省道S307线自东向西行驶至35公里+500米路段处超车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由原告艾沙·托拉甫醉酒后无证驾驶的110型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拜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与王和新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农一师医院治疗16天,齐勇给付了住院费用。2014年6月5日,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评定原告的伤情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为90天、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90天,后续医疗费需6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新A755**号主车登记在被告润泽公司名下,在中华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新R57**挂号车登记在被告鸿飞公司名下,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王和新是齐勇雇佣的驾驶员。上述事实,原告艾沙·托拉甫、被告中华保险公司、人保财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事故认定书,病历首页,出院证,司法鉴定书,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票据、保险单抄件等证据证实,本院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艾沙·托拉甫因交通事故受伤,理应得到赔偿。致原告受伤的新A755**(新R57**挂)号车主挂车分别在中华保险公司、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主张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中华保险公司、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各承担50%,其他被告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16天×120元/天),残疾赔偿金17484元(8742元/年×20年×10%),有证据证明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根据有效票据确认208.7元;误工期根据医嘱全休时间确定为90天,误工费为12330元(137元/天×90天);护理期根据其伤情(双手手掌、手指多处骨折,行内固定术),参考鉴定机构意见确定为90天,护理费为12330元(137元/天×90天);营养费无医疗机构加强营养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后续医疗费6000元数额不高,但可以满足其取内固定所需,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对未被采纳的营养期部分不予认可,即鉴定费为2500元;交通费根据其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伤残情况酌定为1500元;综合计算,原告的全部损失为54672.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新A755**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艾沙·托拉甫损失27336.35元(54672.7元×50%)。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田地区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新R57**挂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艾沙·托拉甫损失27336.35元(54672.7元×50%)。三、被告王和新、齐勇、乌鲁木齐市润泽运输有限公司、和田地区鸿飞机动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艾沙·托拉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48.83元,减半收取124.41元,由原告艾沙·托拉甫负担19.58元,由被告齐勇负担104.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永怀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璐翻译努尔比古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