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民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柏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616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罗平县人。被告柏某某,男,汉族,罗平县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清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柏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其与被告柏某某于1993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农历腊月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1996年8月20日生育长子柏某甲,2001年10月21日生育次子柏某乙。由于双方缺乏了解,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脾气暴躁,常因琐事争吵,甚至对原告实施暴力行为。原告被迫于2012年3月出外打工,至今不敢回家。在原告外出打工期间,被告竟与他人登记结婚。双方共同财产有位于九龙街道江尾村约100平方米的宅基地、七头猪和一头水牛。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双方已分居三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双方所生长子柏某甲由原告抚养,次子柏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柏某某辩称,因为原告有外遇我才打她。我们现在欠债7860元,原告弟弟欠我们1460元。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李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常住人口登记卡,欲证实原、被告及儿子柏某甲、柏某乙自然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表示无异议。被告柏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3张收据,欲证实原告骗被告于2015年3月31日到照相馆拍结婚照。经质证,原告对拍结婚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3张收据原告无异议,证实了原、被告于2015年3月31日到照相馆拍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柏某某于1993年认识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于1996年8月20日生育长子柏某甲,2001年10月21日生育次子柏某乙。2012年3月,原告与被告发生争吵后带着长子柏某甲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在原告外出打工期间,被告曾与他人结婚后又离婚,次子柏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双方共同财产有位于罗平县九龙街道江尾村的一间房子。共同债务欠许文娜4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柏某某同居生活前缺乏了解,同居后生育两个孩子,建立了夫妻感情。原、被告因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原告被殴打后外出打工,双方长期分居。原、被告分居期间,被告曾与他人结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长子柏某甲已经成年不再需要抚养,次子柏某乙在原告离家出走后一直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成长。双方共有的一间房子不宜分割,该房子归被告所有,原告也不再支付抚养费。除了欠许文娜的400元双方均认可属共同债务外,被告主张的其他债权、债务没有相应证据证实属于原、被告共同债权、债务,本院不予认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柏某某离婚。二、双方所生次子柏某乙由被告柏某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柏某某承担。三、双方共有财产归被告柏某某所有;双方共同债务400元由原告李某某清偿。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清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