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新商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李玲与被告黑龙江省宝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玲,黑龙江省宝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新商初字第95号原告李玲,身份号码xxx,女,197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肇源县大兴乡通兴村汤家围子屯。委托代理人苏冬梅,黑龙江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省宝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建民,职务经理。地址:黑龙江省绥化市安达市兴安街1委8组。委托代理人赵智,黑龙江龙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玲与被告黑龙江省宝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玲的委托代理人苏冬梅,被告黑龙江省宝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3日,被告公司在义顺乡原政府所在地承建房地产开发工程,为搞开发,其委托代理人周明利向案外人曲文进借款人民币180万元,周明利及原告为曲文进出具借据一份,原告系保证人,约定2015年元旦前还50万元,2015年1月末还款130万元。逾期,被告公司未能按期给付。经案外人索要,担保人李玲替其偿还全部借款180万元。后经原告与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明利协商,被告公司同意用其开发建设的位于义顺乡革志新城1号楼6号门商服楼,面积206.11平方米,以每平方米1000元的价格抵顶借款206110元(余款用其他房屋抵顶),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书一份。合同签订至今,被告公司未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书有效,要求房屋归原告所有,并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手续。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被告并不认识曲文进,也未向曲文进借过款项,双方更未达成商品房买卖关系。被告公司未授权周明利,并且原告购得楼房价格低于现行市场价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周明利开发建设肇源县义顺乡革志新城(原义顺乡政府原址),因其没有开发资质,便挂靠被告黑龙江省宝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名义开发建设革志新城,黑龙江省宝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授权周明利在肇源县房地产管理处办理小区合同备案等相关事宜。委托权限:办理革志新城小区合同备案等相关业务中有关文件的签署等事项、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指定委托有效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周明利在建设过程中,因建筑资金周转不足,经原告李玲担保,周明利向案外人曲文进数次借款累计人民币180万元。逾期,周明利未能给付上述借款。2014年12月21日,该借款由担保人即原告李玲替周明利偿还给曲文进。2014年12月23日,原告向周明利索要替其偿还的借款180万元,因周明利无钱给付,约定用其开发的革志新城楼房抵顶借款。同日,周明利给原告李玲出具借据一枚,并由任职义顺乡人民政府党委书记张建国做为中间人在借据上签字。借据约定”之前所有借据欠据全部作废,保证在元旦前还50万元,其中130万元在2015年1月底还齐,在此其(期)间李玲不能抵押房,如在还款日期未还上,李玲有权卖抵押房,在此李玲本人保证不对中间人张建国骚扰和闹访。”逾期,周明利未依约履行借据所约定的义务。2015年2月25日,经协商,周明利同意将其开发建设的革志新城20户楼房以其基本造价出售给原告,购房款用原告李玲替其偿还的180万元借款做为支付价款。同日,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省宝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共计20份(其中原告李玲17份,购房款总金额1677130元,原告之女夏晓雪3份,购房款总金额122870元),本案系其中一份,将本案中涉及的革志新城1号楼6号门商服楼,面积206.11平方米,以每平方米1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其他涉案楼房已另诉)。被告黑龙江省宝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17户楼房的购房收据一枚,金额为1677130元,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周明利于2014年12月23日为原告出具的180万元借据交还给被告,被告将所售楼房钥匙交付给原告。但被告黑龙江省宝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迄今为止未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2月2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手续。关于被告代理人对原告出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日期”2015年5月25日”提出的异议,原告辩解称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书写错误。本院认为,该合同的签订时间应与被告公司为原告出具的购房收据应为同一日,原告辩解意见客观真实,本院应予采信。另查明,该楼盘已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方证人义顺乡党委书记张建国当庭证言,以及双方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于2015年2月25日签订的革志新城《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以其债权支付方式购得涉案房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周明利即是革志新城的实际开发商,又是被告黑龙江省宝元房地产有限公司授权的委托人,原告有理由相信周明利有代理权,被告应对周明利代理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无证据证实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因此,原、被告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认定为有效。故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该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证手续,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于2015年2月2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二、位于肇源县义顺乡革志新城1号楼4号门商服楼(东往西数第6门,面积206.11平方米)归原告李玲所有。被告黑龙江省宝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原告李玲办理其出卖房屋的产权、土地使用权证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221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