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0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0637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尹高洪,湖北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玉娴,湖北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某甲。委托代理人程超,麻城市正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与被告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丁学卫独任审判,书记员龚正波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洪、被告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初外出务工时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9年4月29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月11日生一子名戴某乙。婚前感情一般。婚后由于性格差异较大,我在戴某乙出生满月后带孩子回到娘家居住,并自2011年分居至今,期间被告对小孩一直不闻不问,也没有给付过小孩抚养费用,为此双方多次协议离婚未果,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戴某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用,依法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个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李某个人身份情况;证据二:***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信息一份。拟证明原告李某与被告戴某甲间的夫妻关系。被告戴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与原告婚前、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原告要求离婚,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戴某甲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间的夫妻关系。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戴某甲对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原告李某对被告戴某甲提交的证据结婚证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戴某甲于2008年初在外出务工期间通过QQ自由恋爱相识,2009年4月29日登记结婚,2010年1月11日生育一子名戴某乙。婚后原、被告由于性格差异较大,双方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2010年2月原告李某带婚生子戴某乙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现原告李某认为与被告戴某甲间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婚。遂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李某与被告戴某甲婚前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虽因琐事时有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产生裂痕,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且原告在诉讼中亦未能提交确实、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丁学卫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龚正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