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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初字第2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任学业与张涛、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学业,张涛,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2043号原告任学业。委托代理人王兴来。被告张涛。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冉文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帅,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任学业与被告张涛、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沧州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兴来、被告张涛、被告天平保险沧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1日,被告张涛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在廊泊路大城县金玉缘小区门前与原告任学业驾驶的燃油助力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任学业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涛负全部责任,原告任学业无责任。被告张涛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平保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1475.75元。被告张涛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天平保险沧州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与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17时30分,被告张涛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廊泊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大城县金玉缘小区门前,与原告任学业驾驶的燃油助力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任学业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涛负全部责任,原告任学业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事故当日住进大城县医院治疗,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25435.75元、救护车费100元。2015年3月25日经大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任学业伤后休息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二次手术费用614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诉讼中,原告任学业与被告天平保险沧州支公司就误工费与护理费损失达成一致意见:误工费依每月3400元标准计算160天,即18133元;护理费依每月2700元标准计算70天,即63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涛为原告任学业支付医疗费1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大城县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3,大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4、原告任学业及其护理人员肖玉路的误工证明;5、救护车费票据;6、原告任学业出具的收到被告张涛给付的住院押金11000元的收条;7、被告张涛的驾驶证;8、冀J×××××号轿车行驶证。诉讼中,原告主张60日营养费6000元。本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张涛负全部责任,原告任学业无责任,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查明部分所列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及被告张涛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原告主张60日营养费6000元过高,本院认定原告营养费3600元。因被告张涛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平保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天平保险沧州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任学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4533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29275.75元由被告张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涛于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支付的11000元医疗费应从中扣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任学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4533元;二、被告张涛赔偿原告任学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8275.75元。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60元,保全费548元,由被告张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玉凤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许盛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