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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民初字第29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7-08-20

案件名称

原告蒋敏诉被告杨志伟、崔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敏,杨志伟,崔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2970号原告蒋敏。被告杨志伟。被告崔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责人凤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磊。原告蒋敏诉被告杨志伟、崔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赖武梨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敏,被告杨志伟、华安保险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敏诉称,2014年7月3日,杨志伟驾驶崔艺所有的川A***25号机动车(该车在华安保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与原告驾驶的川AJ12**号机动车相撞,致川AJ12**号机动车前部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志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随后,原告将车送修,但杨志伟、崔艺拒不支付维修费,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支付维修费2852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志伟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已支付原告修车费3000元,且原告在修车时并没有与杨志伟协商,其主张的维修费过高,部分维修项目与交通事故无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崔艺未作答辩。被告华安保险四川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25号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6时30分许,杨志伟驾驶川A***25号机动车由一环路向跳伞塔路方向行驶,左转弯向城内方向行驶时与蒋敏驾驶的川AJ12**号机动车相对方向正常直行的车辆相撞,致川A***25号机动车右前部、川AJ12**号机动车前部受损。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认定,杨志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蒋敏无责。另查明,1.事故现场照片显示,川A***3C号机动车前排驾驶室及副驾位置安全气囊均已弹出。2.事发当天下午17时50分许,蒋敏开始与杨志伟短信联系维修川A***3C号机动车事宜。双方对应当在何处维修产生争议,后蒋敏将车送至成都品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维修金额共计28528元。3.川A13U**号机动车登记车主为崔艺,该车在华安保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发生交通事故时,杨志伟系借用崔艺的上述机动车。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发票、维修清单、事故现场照片、短信��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崔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杨志伟驾驶川A***25号机动车与蒋敏驾驶的川AJ12**号机动车相撞,致川AJ12**号机动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志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各方当事人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杨志伟应当对蒋敏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又因川A***25号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故华安保险四川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崔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川A***3C号机动车在事故中受损,共计产生维修费28528元,华安保险四川分公司应当赔偿2000元(交强险财产项下限额为2000元),杨志伟应当赔偿26528元。虽杨志伟辩称蒋敏系自行委托维修公司对川A***3C号机动车进行了维修,但本院认为,即使双方对应当在何处维修产生争议,鉴于杨志伟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责,蒋敏有权决定将车辆送到自己信任的维修公司维修。并且在送修过程中,蒋敏及时并随时与杨志伟保持短信沟通,告知了杨志伟送修的地点及维修金额。若杨志伟对维修项目及具体金额有异议,其应当主动、及时介入维修过程,提出异议,而不是在维修完毕后方才辩称维修金额过高。同时,杨志伟辩称,川A***3C号机动车仅为左前部受损,但右前部也进行了维修。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事故现场照片可知,事故发生时,上述机动车驾驶室及副驾位置上的安全气囊均已弹出,且交通事故认定书上也确认在事故中该车系前部受损,由此可知,虽川A***3C号机动车系左前部直接与川A13U**号机动车发生接触和撞击,但右前部也受到了撞击力量的冲击并导致受损,故��对右前部的维修系与本次事故有关,应当由杨志伟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杨志伟上述抗辩理由不予认可。此外,杨志伟称,事故发生后已支付蒋敏3000元维修费,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志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敏26528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敏2000元;三、驳回原告蒋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7.5元,由被告杨志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武梨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 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