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民初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原告郭忠恒诉被告张健勇、刘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00088号原告郭忠恒,男,1964年2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贾健鹏,陕西天之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健勇,男,1974年1月16日生,汉族。被告刘少华,男,197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郭忠恒诉被告张健勇、刘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忠恒的委托代理人贾健鹏,被告张健勇,被告刘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8日,被告张健勇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健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1月7日,借款利率为月5%。被告刘少华为被告张健勇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张健勇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健勇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健勇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从2014年8月16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利息、服务费及违约金。2、依法判令被告刘少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张健勇辩称,对借款的事实认可。当时觉得有还款能力,后来由于经营不善以及朋友的家里出事,所以到2014年7月份以后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部分已经还了10万元,但是本金还未偿还。我现在负担不起每月5%的利息,但是我希望法院给我些时间,我会积极的去偿还本金。被告刘少华辩称,我担保的事实认可,但是这笔借款不应该由我来偿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当庭提举如下证据: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张健勇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被告刘少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健勇收到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张健勇及被告刘少华质证表示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认可。被告张健勇及被告刘少华未向法庭提举证据。合议庭认定证据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综上,合议庭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8日,原告郭忠恒与被告张健勇、刘少华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张健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月利率5%,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1月7日。若被告张健勇不能按期还款,每逾期一天,应支付原告借款金额日3‰的违约金。被告张健勇于同日向原告郭忠恒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郭忠恒人民币20万元。被告刘少华为被告张健勇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张健勇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健勇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5%,违约金为日3‰,其约定过高,均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健勇支付理财服务费一节,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少华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张健勇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健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忠恒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16日至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从2014年1月8日至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刘少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驳回原告郭忠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5元及保全费1620元,共计6145元由被告张健勇、刘少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晓燕代理审判员 范 尧人民陪审员 钟振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思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