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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惠执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王新华与王新鹏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新华,王新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惠执字第740号申请执行人王新华,男,回族,1959年2月5日出生。被执行人王新鹏,男,回族,1986年6月13日出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5年4月28日作出的(2015)石惠民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立即按照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王新鹏应将围墙北面排除通行妨碍,使农用车辆能正常通行,不影响申请执行人王新华正常耕种土地的出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执行人王新鹏应将围墙北面排除通行妨碍,使农用车辆能正常通行,不影响申请执行人王新华正常耕种土地的出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怀库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