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执字第007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9)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马叙国,许卫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张执字第00703-1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住所地张家港市人民中路109号国泰大厦1层、3层。负责人潘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蒋波,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马叙国。被执行人许卫新。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与马叙国、许卫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的(2014)张商初字第0072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1、马叙国、许卫新共同归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借款本金25万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截至2014年4月14日为13204.85元;自2014年4月15日至清偿之日按协议约定计算);2、马叙国、许卫新共同赔偿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律师代理费损失10996.15元;3、案件受理费5322元、保全费2120元,合计7442元由马叙国、许卫新负担。因被执行人马叙国、许卫新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明被执行人马叙国、许卫新下落不明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张家港市塘桥镇牛桥弄别墅2幢已抵押给招商银行,另案正在评估拍卖中。本院依法向金融机构与房管部门等机构进行查询,未能查获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现已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281643元及利息。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马叙国、许卫新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划款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马叙国、许卫新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马叙国、许卫新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张商初字第0072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马叙国、许卫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晓波审判员 黄春法审判员 赵云凤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兴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