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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永城市前顺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城市前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522号原告永城市前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西城区311国道西段路西,机构代码:67537123-X。法定代表人薛秀英,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明,男,195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永兴路***号,机构代码:71125324-X。法定代表人孙建,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广臣,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永城市前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顺运输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前顺运输公司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及诉讼参与人送达了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顺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明及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广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前顺运输公司诉称,2014年8月30日,其公司所有的豫N595**-豫NS5**挂货车在山东省章丘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经有关部门定损为12086元,本次事故认定原告方为主要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对于原告的车损赔偿经与被告协商未果,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评估费、施救费、价格鉴定费合计13586元。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辩称,同意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进行赔付;应由对方车辆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2000元,其余损失答辩人承担70%。诉讼费、评估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根据当事人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起诉是否有证据与法律依据;2、被告的答辩理由能否成立。原告前顺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高某某驾驶证及资格证各一份;2、豫N595**-豫N55**挂号车辆行驶证一份;3、章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4、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5、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6、山东省章丘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结论书一份;7、价格鉴定费票据一份;8、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公司保险单三份,证明前顺运输公司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证明目的同答辩意见。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7、8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评估结论不客观,无车辆损失照片,根据山东金光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车辆只是左侧中前部与对方车辆接触,损失鉴定清单项目多是主车配件,如左前后视镜等。保险公司申请重新评估,7日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原告前顺运输公司对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保险公司未告知其公司,被告应全部赔偿车损。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其他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6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证据存在瑕疵,亦未向本院提交申请对原告车损进行重新鉴定,该证据应作为本案认定原告车损的有效证据。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告知被保险人,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30日,被告前顺运输公司驾驶员高某某驾驶该公司所有的豫N595**-豫NS5**挂重型半挂货车,在沿S24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山东省章丘市文祖镇二郎山路口南30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孙某某驾驶的牛中河所有的鲁16-113**号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某某车辆乘车人王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章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孙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前顺运输公司所有的豫N595**号车辆经章丘市价格认证中心确认车辆损失价值为12086元;并支出价格鉴证费700元。另查明,原告前顺运输公司所有的豫N595**-豫NS5**挂号主、挂车分别于2014年4月27日在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主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49135元;挂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80240元,并分别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本院认为,原告前顺运输公司所有的豫N595**-豫NS5**挂号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处分别投保“车辆损失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缴纳了保费,在发生事故后,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亦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前顺运输公司驾驶员高某某驾驶该公司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高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孙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经本院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前顺运输公司所有的豫N595**-豫NS5**挂号车辆车损为12086元,价格鉴定费700元,合计12786元。因豫N595**-豫NS5**挂号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原告请求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上述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赔付原告车辆损失后,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前顺运输公司请求被告赔偿施救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支付原告永城市前顺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1278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永城市前顺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元,原告永城市前顺运输有限公司负担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负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永涛审判员  刘怀民审判员  张宇翔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程 磊 来源:百度“”